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5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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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九七二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自民國九十年七月至九十一年二月止,受僱於臺中縣○○鄉○○村○○路○段○○○巷○號之永泰煤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泰公司)之業務員,負責載送瓦斯至客戶處及向客戶收取貨款等工作,因生活費用所需,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如附表所示九十年十二月四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十七日止,將向詳如附表所示 蔣建榮 等客戶所收取之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四萬九千八百六十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以充生活之資,而向永泰公司佯稱客戶賒欠貨款。嗣經永泰公司向客戶查詢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永泰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對其於右開時、地,受告訴人永泰公司雇用為業務員,擔任載送瓦斯及向客戶收取貨款等職務,進而連續將所收取如附表所示之貨款,據為己有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永泰公司之告訴代理人乙○○指訴被告業務侵占情節相符,復經證人即客戶 胡俊田陳月裡 、蔣建榮、 陳進遠阮存孝黃聖龍黃聖林 等就送貨及付款事實證述在卷,並有外包合約書、永泰公司日報表、如附表所示客戶之客戶應收明細表及送貨回單等件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採為其犯罪之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於任職永泰公司期間,負責載送瓦斯及向客戶代收貨款之工作,自係從事業務之人。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賺取生活費用,反利用受雇為人經手財物機會,屢次侵占貨款,致告訴人受有四萬多元之損害,惟其犯後坦認犯行,犯罪手段平和,侵占金額尚非甚鉅,且與告訴人當庭達成和解,並歸還侵占款項,有收據二紙在卷可稽(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五日簡式審判筆錄),其犯後態度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且犯後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顯有悔意,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吳崇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公司客戶│侵占金額合計││││││(新臺幣)│├──┼───────┼──────────┼──────┼──────┤│一│九十年十二月四│臺中縣龍井鄉山腳村中│蔣建榮│六千三百八十│││、二五、二八日│山一路一段四三巷五十││元│││、九十一年一月│號│││││四、二四日││││├──┼───────┼──────────┼──────┼──────┤│二│九十一年一月一│臺中縣龍井鄉忠和村工│ 卓清松 │一萬六千八百│││、十、十六、十│業路一0七巷十五號││四十元│││八、二五、二八││││││、三一日、二月││││││五、九、十四、││││││十七日││││├──┼───────┼──────────┼──────┼──────┤│三│九十一年一月十│臺中縣○○鎮○○路七│胡俊田│一萬一千八百│││五、十七、二六│00巷四五號││八十元│││日、二月一、二││││││、十日││││├──┼───────┼──────────┼──────┼──────┤│四│九十一年一月一│臺中縣龍井鄉山腳村沙│陳進遠│七千六百元│││、六、二三、二│田路六段四八巷九號│││││六、二七日、二││││││月七日││││├──┼───────┼──────────┼──────┼──────┤│五│九十一年一月十│臺中縣龍井鄉龍泉村龍│黃聖龍│一千五百二十│││二日│新路二一五之八號││元│├──┼───────┼──────────┼──────┼──────┤│六│九十一年一月十│臺中縣龍井鄉龍泉村龍│黃聖林│三千四百二十│││七、二五日│新路三0三號││元│├──┼───────┼──────────┼──────┼──────┤│七│九十一年二月四│臺中縣龍井鄉山腳村沙│九天宮│二千二百二十│││、十一、十二日│田路六段四八巷九九號││元│├──┼───────┴──────────┴──────┴──────┤│總額│四萬九千八百六十元││合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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