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4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4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一О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八三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檢察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被告犯罪之證據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及附表所示之事項。
理由
一、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檢察官以被告涉犯詐欺罪嫌,提起公訴,提出未經具結之告訴人 林彥溪 於偵查中之筆錄、本院北斗簡易庭八十八年斗簡字第一八三號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及 黃秀梅 於前開民事事件審理中所述為證。但本院查:起訴書未指明被告向何人施以詐術,詐術內容為何,且所指之證據,實難作為認定被告涉有詐欺取財未遂之依據,足見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爰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一庭
審判長法官洪志賢法官宋恭良法官簡璽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洪年慶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附表:
(一)被告係何人施以詐術。
(二)詐術內容為何(此點請明確指出,因本院欲明暸公訴人是否認定,只要提起民事訴訟,而受敗訴判決,必係屬於實施詐術之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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