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О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四九0號)及移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警秤毛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二0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五七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五九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五九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九十年一月四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三0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確定,又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五八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確定,併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定應執行刑十月,嗣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竟仍不思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七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七時許止,連續在其位於臺中縣大里市○○路○○○號住所,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後,以注射針筒注射於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約每日施用一次。嗣先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路與復興路口為警查獲,並經警採尿送驗;復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十時三十分許,再於上址住處為警查獲,亦對其採尿送驗,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警秤毛重零點二公克)及其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及臺中市警察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先後為警查獲後,經採取其尿液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按嗎啡經化學合成可製得海洛因,海洛因施打入人體後,經新陳代謝作用又可分解成嗎啡,故海洛因在進入人體後,均以嗎啡型態排於尿液中),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各一份附卷可稽,並有海洛因一包(警秤毛重零點二公克)及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資佐證。又查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二0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五七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五九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五九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九十年一月四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三0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確定,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附卷可參。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查海洛因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固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惟被告既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生效後仍繼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自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查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五九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五九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九十年一月四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三0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確定,又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五八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確定,併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定應執行刑十月,嗣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案紀錄,竟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不輟,情節非輕,惟念及施用毒品係自戕且容易成癮之行為,從另一角度觀察,應視同病人看待,且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一包(警秤毛重零點二公克),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0四四號移送併辦部分即被告右揭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為警查獲經採尿送驗確認有施用海洛因部分,因與已起訴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吳崇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