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92年交上易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九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七0七號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無駕駛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竟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晚上十一時許,仍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巷由東向西行駛,駛至巷口,欲右轉進入英明路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遂於進入上開英明路九十巷與英明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貿然右轉,適同一時、地,有由乙○○駕駛車號0000000號機車沿英明路由南往北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仍貿然前行,駛進前述之交岔路口內,以致在該交岔路口內,甲○○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頭撞及乙○○駕駛之機車右側車身,使乙○○受有右踝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對於其自身並無駕駛執照之事實,業於原審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審理時坦供不諱(見原審卷第四九頁),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係告訴人駕駛機車自行擦撞我停放於上開巷口處之自用小客車等語。
二、經查:
(一)前開事實,迭經告訴人乙○○於偵查、原審中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即本件承辦警員 盧中文 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所為記載:「甲車(即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由九十巷口右轉英明路與乙車(即告訴人駕駛之機車)由英明路南向北經九十巷口發生擦撞,雙方和解中」等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二九頁),且據證人盧中文於偵訊時結證稱:上開工作紀錄係「根據雙方所講而寫的,雙方面陳述行駛方向一樣,有發生碰撞,我才照雙方供述寫下。」等語(見偵查卷第七0頁),且證人盧中文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為相同之證述(見本院卷第三十四頁),足見被告於承辦警員面前確實坦承有發生如證人即承辦警員盧中文所記載情形之車禍無疑。何況證人即告訴人之夫 陳麗明 於偵訊時亦證述:「我報警,警察來時,甲○○(即被告)有對警察說車子是他開的,他會負全部責任。」等語(見偵查卷第二五頁),當時亦同在偵查庭之被告亦供稱:「我會這樣講,送他(即告訴人)去醫院,是基於同情心‧‧‧。」等語(見偵查卷第二五頁反面),足見被告於偵訊時當庭就證人陳麗明之前開證述,並不否認,又可佐證被告確實有於承辦警員面前坦承車禍之發生,及承擔車禍之責任等詞屬實;並有被告之父 陳啟林 以被告名義提出之和解書乙紙卷附可稽(見偵查卷第二0頁),證人陳啟林亦於偵訊時坦供:該紙和解書係我向告訴人提出無訛等語(見發查卷第二四頁),至於證人陳啟林於同偵訊時證稱:給他做參考,不是要和解等語;然自前開被告之父陳啟林所提出之和解書中載明被告及告訴人二人名義,顯見被告之父無非代表被告與告訴人協商和解,而提出之和解書,證人陳啟林雖證稱僅供參考等語,無非事後迴護被告刑責之詞,自無可取。本件若非被告於本件車禍中有過失,豈有可能由其父陳啟林迅即提出和解條件,以謀雙方之和解。
(二)再就被告請求傳喚之證人即在車禍地點旁開設店舖之 邱明信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店面係英明路一0二號,陳啟林的車子(即被告駕駛之車輛)平常是停在九十巷內,要使用時再開出至英明路上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六頁),則依證人邱明信之上開證詞,及參佐證明告訴人所指被告車係自九十巷內駛出欲右轉英明路屬實,被告之自用小客車於事故當時絕非僅係停放該巷口而已。而據證人邱明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被告之父與告訴人等爭吵之際,被告始將小客車開到我店門口停下來,再下車到被告之父的旁邊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五頁),其又證稱:「‧‧‧之後就吵起來,那時被告開車過來停在一0二號前面,‧‧‧」等語(見原審卷第一0四頁),則衡諸常情,發生車禍地點在英明路九十巷巷口,而被告之父陳啟林與告訴人等爭吵之地點係在邱明信之英明路一0二號店面口處,則巷口與爭吵之處相隔約五至六戶,大約僅二、三十公尺,兩處相距甚近,若如被告所辯其車僅停放該處,乃屬靜止狀態,依汽車駕駛人之習慣,應係直接下車步行至爭吵處以明發生之情事,應不致於竟重行啟動該小客車,駕駛該車行至相隔甚近之邱明信店面處,再開門下車,除非該車原本即係啟動駕駛之狀態,雖發生車禍,然未熄火,故而,被告於見聞其父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其即有可能順便駛至最近處始下車察看發生之情事,參以,被告亦曾於原審勘驗時供述:我車當時尚未啟動等語(見原審卷第八七頁),因此由證人邱明信所為之上開證詞,可見被告之車於事故當時顯係處於駕駛之狀態,故於其父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時,即順便駛至最近處即邱明信英明路一0二號面前路旁後,始開門下車,走至其父身旁,更足證明被告確係自九十巷內停放該車處,駕駛該車至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處,欲進入英明路,即發生車禍屬實。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曾供述:「當時我與父親及老婆要出去,我是駕駛人,但我才剛要開出去巷口,車子還是靜止狀態,她(即告訴人)要進來就撞到我的車,‧‧‧」等語(見原審卷第八0頁), 益徵 被告於此亦自承其確有駕駛該車要駛出巷口無誤,則與告訴人之指訴、前開警員工作紀錄之記載及證人邱明信所證被告之小客車向停放於九十巷內,要使用時始駛出巷口進入英明路等語相符,更且被告之父陳啟林主動積極與告訴人和解,並提出和解書,被告又送告訴人至醫院,並為告訴人支付醫療費用(告訴人審理時所述,見原審卷第一三頁),均足證明本件車禍發生之情形確如告訴人所指訴之情形無訛。
(三)被告就本件事故所為供述,前後不一,且與證人即被告父陳啟林之證述,互核以觀,亦多有矛盾。首就被告先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偵查初訊時,即與其父陳啟林串證偽稱:上開車禍時駕車之人係其父陳啟林而非被告,嗣經公訴人當庭就被告與被告之父陳啟林隔離訊問後,證人即被告之父陳啟林證稱:係我開車,停在那邊等我子(即被告),‧‧‧當天我要與我媳婦及我子出去找「 小朱 」等語(見偵查卷第一四頁);被告隨後供述:家父停車在九0巷口,要開車出去,我不知家父要去那裡,又家父係要一個人出去,我與我妻係接到電話後才走出來看等語(見偵查卷第一四頁正、反面);接著被告又翻供稱:家父先下去發車,本來要去買東西,我與我妻及家父要出去買東西,到光華夜市,沒有要去找特定人,也不認識小朱等語(見偵查卷第一四頁反面及第一五頁);則二人對於究竟多少人共同乘車外出,被告先後供述不一,且與其父所證不符,是否要外出往訪「小朱」之人,抑或要出去買東西,二人所為陳述不一致,且被告竟供述根本不認識「小朱」之人,則被告與其父陳啟林為掩飾確係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一節,即有意圖欺瞞公訴人之情事甚明。再者,被告於原審審理之始竟供述:當時其車停在巷口,且車上無人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頁);嗣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原審訊問時即坦供:「當時我與父親及老婆要出去,我是駕駛人,但才剛要開出去巷口,車子還是靜止狀態,她要進來就撞到我的車。」等語;再於原審勘驗現場時,被告父親陳啟林竟又證稱:「當時明我和兒子和媳婦三人,但均未上車,車輛停放位置如照片二、三(即九0巷巷口轉角處),當時我聽到告訴人在(英明路)九八號騎樓喊痛‧‧‧」等語(見原審卷第八七頁);被告又於原審勘驗時供稱:車輛確實停放如照片二、三(即九0巷巷口轉角處)之位置,當時我和我太太在車上,車沒有啟動等語(見原審卷第八七頁),則被告於原審首稱:車停在巷口,車上無人等語;繼改稱:當時我與家父及妻三人共同外出,我係駕駛人,車剛要駛出巷口等語;復翻稱:當時我與妻在車上,車尚未啟動等語,被告三次供述竟有三種不同之供詞,又與證人即其父陳啟林所證:被告與我及被告之妻均未上車一節,亦不相合,是被告及其父親陳啟林於本案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前後反復翻異其詞,且供證相核多有不符,均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則自被告先後欺瞞公訴人及法院之舉措,更與其父屢屢串證,足見其所為供述多有不實,其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次按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無照駕駛0N─九七四一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巷由東向西行駛,駛至巷口,欲右轉進入英明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其係支線道應暫停讓幹線道之告訴人乙○○所駕駛之機車先行,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告訴人乙○○駕駛機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頭撞及告訴人駕駛之機車右側車身,使告訴人受有右踝骨折之傷害,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各一份、照片在卷可憑。可見被告與告訴人均有違反上開規定,均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因而受有右踝骨折之傷害,亦有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偵查卷可憑,且經公訴人向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調閱有關告訴人之病歷表影印在卷足憑。足見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甚明,被告自難辭其過失刑責。綜觀上述各項事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甲○○因本件車禍事故疏未注意致告訴人受有右踝骨折之傷害,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無駕駛執照,竟於前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於七十九年間因盜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復於八十一年間再度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復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足憑,足見被告 素行 非佳,又於本案發生後,竟與其父親陳啟林先後於本案偵查及審理時莫不肆無忌憚、惡意欺瞞,前後翻異,肆意放言,屢屢串證,遭當場發覺,亦毫無在意,始終謊言連篇,足見其犯後態度惡劣,且案發迄今已歷兩年有餘,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所處之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黃蕙芳法官黃壽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黃富美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