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易字第1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撤銷股權移轉契約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00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新三 律師
謝旻吟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尤中瑛 律師複代理人 蔡明樹 律師
吳文豊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權移轉契約書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訴字第二三七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為擴張之訴,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擴張之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五月間,經被上訴人之邀,出資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投資藍色狂想PUB成為股東之一,但被上訴人竟將上訴人之股權併入其股權之中,而使上訴人未能成為該PUB之股東。事隔一年,該PUB另開設藍色狂想美食廣場,被上訴人又通知上訴人投資五十萬元,加上未領之紅利二十七萬元,共計七十七萬元投資第二家店。合計投資金額為一百二十七萬元。嗣被上訴人佯稱:伊欲退出前開事業之股東,因上訴人之股權併入被上訴人之股權之中,命上訴人將一百萬元之股權退出,使上訴人信以為真。且被上訴人唆使不詳姓名人跟踪上訴人,藉以脅迫上訴人退股,上訴人於被詐欺及脅迫之下,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與被上訴人簽立股權移轉契約書,同意將上訴人之所有股權以五十萬元之代價讓與被上訴人。及至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上訴人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調取藍色狂想企業有限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時,始知被上訴人並未退股,故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撤銷股權讓與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資本七十七萬元及給付一年紅利四十三萬元等情,求為㈠確認兩造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藍色狂想企業有限公司股權讓與契約之買賣關係不存在(於原審之聲明為確認股權移轉契約之讓渡行為無效,於本院更正為此聲明)。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百一十二萬二千四百零八元之紅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為其敗訴判決,其就請求七十七萬元資本及其利息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其餘上訴並於本院追加請求紅利八十九萬二千七百五十二元,合計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紅利為一百三十二萬二千七百五十二元。並為下列之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兩造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藍色狂想企業有限公司之股權讓渡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百三十二萬二千七百五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兩造原係男女朋友,於八十二年五月間,被上訴人與友人合夥投資成立藍色狂想
PUB,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當時並無其他事業為由,在徵得其他合夥人同意下,順便邀請上訴人入股五十萬元。由於各合夥人原本均為舊識,且為趕工以便儘早開張營業,致藍色狂想PUB之原始合夥協議僅以口頭為之。嗣同年七月開幕後,各合夥人均依各人能力在PUB內任職,惟上訴人在職期間工作不力,致與其他合夥股東發生摩擦,並有傳言其與女性同仁糾葛不清,致全體股東恐上訴人行為影響合夥事業之運作,遂於同年九月間,由全體股東在PUB店內與上訴人當面會商,全體股東要求上訴人全面退出PUB之經營,惟在被上訴人央求下,全體股東同意上訴人離開工作崗位,但其股份則掛在被上訴人名下而成為隱名股東。此後,上訴人隱名股東之紅利,均由被上訴人先行兌現PUB所簽發之支票後,再依上訴人投資比例支付予上訴人,此由上訴人自八十二年九月以後迄八十九年十一月真正退股時,對伊應得之紅利均無異議可資證明。八十三年八月間,被上訴人與其他股東再行投資成立藍色狂想美食館時,上訴人又以被上訴人之名擔任隱名股東方式再行投資五十萬元,並以先前投資所獲之二十七萬元紅利再行投資。
㈡藍色狂想PUB與美食館之營收分配,係於每月二十日左右結算上月之盈虧,如
有盈餘,均立即分配獲利。八十九年十月底,由於公司結算九月份之營收日期因故遲延,致上訴人未在預訂日期取得紅利,上訴人遂在八十九年十一月初以電話質問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婉轉說明原委後,上訴人又一再重提二人感情舊事並質問被上訴人是否已另交男友,被上訴人不勝其擾,乃掛斷電話。詎上訴人心有未甘,竟直接衝到被上訴人住處門口大聲喧擾,被上訴人為免擾鄰,乃由被上訴人大姐 許淑貞 、男友 張偉業 先行出面勸阻,上訴人乃置之不理,最後在被上訴人出面說明後,上訴人始悻然離去。至此被上訴人家人及男友始知悉兩造雖已分手但仍有財務糾葛,遂一再要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釐清財務。
㈢兩造連絡退股事宜,上訴人最初提議一百二十萬元,但被上訴人堅持按前股東余
劍涵之退股成數(即出資額二成)計算,雙方差距過大而未定案。上訴人隨後主動透過高雄市警察局新興分局警備隊員 陳伯輝 、 蔡榮哲 及快樂電台負責人等多人與被上訴人及藍色狂想PUB總經理 紀華朗 二人,約在快樂電台繼續協商退股事宜,被上訴人當面允提高至四十萬元,然上訴人竟一再將過去二人感情糾葛搬上檯面,被上訴人不願受辱乃憤而離去,經中間人 土蔡榮哲 出面說項,請被上訴人加至五十萬元,促成協議,並與上訴人從此一刀兩斷,各不相干。被上訴人為求早日擺脫上訴人之糾纏,始勉為同意,而當場簽下系爭股權移轉契約書。
㈣上訴人在投資之初,抑或退股之時,均十分清楚全部過程,甚至請託第三人出面
主動掌控退股之協商過程,被上訴人並無對其施以詐欺、脅迫行為。縱被上訴人雖有以如上訴人不願退股,則被上訴人將自合夥事業退股為由,與上訴人協商,惟此無非只是兩造協商談判的籌碼,上訴人於協商過程中於衡量後簽立系爭股權移轉契約書,並無錯誤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三、上訴人於本院擴張其紅利之請求八十九萬二千七百五十二元聲明部分及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規定,無須得被上訴人之同意,合先敍明。
四、據證人即藍色狂想PUB總會計 游華婷 於上訴人控告被上訴人觸犯詐欺等案件,在檢察官偵查時證稱:「當時我是股東之一的老婆,也是總會(計),故事情經過我很清楚,原本告訴人(即上訴人)是被告(即被上訴人)的朋友,我們與被告是多年好友,所以答應他(指上訴人)參加入股,後經過相處一個多月餘,認為他不適用擔任股東,要求他退股,有開股東會決議要他退股,但他要求成為被告的暗股,我們賣被告的面子才答應他成為被告的暗股」,證人即高雄市警察局新興分局警備隊警員陳伯輝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當時快樂電台負責人說告訴人告訴他有人跟踪之類,似很恐怖,所以我出面去電台談協商問題」,「本案是感情、金錢糾紛,所以我才私下願意當和事佬,過程中告訴人不斷與我說些有人追他、恐嚇他之類的話,但我儘量去求證,也沒有他說的那樣」等語,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發查字第八九四號其他卷宗影本可考。被上訴人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六六八號不起訴處分,經上訴人聲請再議,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四七五號駁回再議之聲請確定在案,旋上訴人又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聲請交付審判,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駁回聲請,此皆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聲判字第八四號刑事卷宗可稽。證人 顏明聖 於原審證稱:「:::八十九年原告(上訴人)打電話到我的服務處說要找我,我與原告通電話,原告說有人要打他,他現在在派出所,我要原告報案,原告却說不出所以然:::我認為原告不知道打他的人是誰,我覺得原告有所隱瞞」,證人即上訴人之表兄 葉清彬 於原審證稱:「:::兩造確實有發生爭執,但是並沒有暴力及不法的脅迫,當時藍色狂想的董事長有說,被告要辦退股,董事長要原告自己衡量,後來原告衡量後有簽讓股書」,「當時雙方在金額上面沒有達成協調,但是最後還是如協議書所載五十萬元簽協議書」(見原審卷二三一頁至二三二頁),證人即藍色狂想PUB負責人紀華朗於本院證稱:「:::據我所知,乙○○要甲○○退的金額很高,而甲○○辦不到,甲○○就表示說依照公司的規定,股東退股第一年也只能夠退全部股金的六成,逐年遞減,以這種方式甲○○願退錢給乙○○,但乙○○不肯接受,於是甲○○說如果不肯接受,則甲○○也退股算了,後來乙○○要求甲○○去談判,我就陪同甲○○到乙○○指定的地方協調,談的結果兩造願意以五十萬元解決,也就是由甲○○交付乙○○五十萬元,雙方之間的財務糾紛就這樣解決了」,「當時協調的時候,是在快樂電台辦公室,甲○○只有我陪伴他,乙○○有 葉青彬 、刑警陳伯輝陪同協調的,所以我們不可能脅迫或欺瞞乙○○」,「甲○○之前有提到過(退股的話),但是協調當時甲○○並沒有說要退股。後來乙○○與葉青彬到我公司來,問我甲○○要退股的情形,我答覆他們說,甲○○曾經有提到退股,但是還沒有辦退股,我就把如果甲○○退股的話,公司關於退股的規定一一向來人說明::」(見本院卷一0五頁至一0七頁),證人游華婷於本院證稱:「當時我在藍色狂想音樂派(PUB)李(裡之誤)擔任總會計的工作,乙○○想要參加藍色狂想的股東,甲○○有跟我們提要讓乙○○參加,我們認為不適合就拒絕,後來乙○○說要轉作甲○○的暗股,甲○○說讓乙○○的股份算在甲○○的股份裡面,由甲○○成為股東之一,乙○○就不參加合夥股東,他的資金算在甲○○股份裡面」(見本院卷一0七頁),證人葉青彬在本院證稱:「(協調時)我有在場,陳伯輝有在場,但是並沒有參與這件事。甲○○說要退股,因為乙○○的股份在甲○○的股份裡面,所以乙○○當然也退掉。當場沒有人用武力脅迫乙○○,至於當天之前我沒有親眼看到,我不知道。當場甲○○說要退股,逼乙○○也要退,但是後來沒有退股,是否構成詐欺:::」等語,足見被上訴人並未脅迫上訴人訂立股權移轉契約書。至上訴人認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之股權在被上訴人名下而以退股使上訴人同意簽訂股權移轉契約書係屬詐欺行為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以退股之言,使上訴人同意退股,係屬雙方協調方法之一,難認係詐欺行為。又兩造所簽訂之股權移轉契約書內載:「立契約人甲方(承買人)甲○○,乙方(出賣人)乙○○對標的物(乙方所有藍色狂想公司之隱名投資股份)雙方同意訂立股權移轉契約書。雙方同意以新台幣伍拾萬元正,移轉上述標的。甲方支付新台幣伍拾萬元後,即概括承受乙方對上述標的物之權利義務。乙方於收取新台幣伍拾萬元後,與藍色狂想公司脫離一切關係,雙方不得藉藍色狂想公司之事務有任何關聯接觸。乙方於壹次收取新台幣伍拾萬元後,原甲○○開立給乙○○之貳張證明文件(股本會協議書乙份,暗股協議證明書乙份)應予當場公開銷毀。付款時間地點: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下午三時於高雄市彰化銀行苓雅分行(中山路四維路交叉口)。恐口說無憑,立此契約為證。本契約壹式貳份,雙方各執壹份,各貼印花為憑。本合約書於雙方自由意願下作成」等語,由兩造簽名捺指印,並經陳伯輝、紀華朗及另一不詳姓名人簽名見證,亦難謂上訴人有何意思表示錯誤之可言。此外,兩造簽訂之股權移轉契約書第三條稱:「甲方(被上訴人)支付新台幣五十萬元後,即概括承受乙方(上訴人)對上述標的物之權利義務」,第四條稱:「乙方於收取新台幣五十萬元後,與藍色狂想脫離一切關係,雙方不得藉藍色狂想公司之事務有任何關聯接觸」等語,已明確表示上訴人之股東之權利義務由被上訴人概括承受,並無被上訴人須一同退股之約定,尤以上訴人收取五十萬元後,與藍色狂想脫離一切關係,並無約定被上訴人亦須脫離其與藍色狂想之關係,故縱被上訴人曾因協調上訴人退股不成而表示欲退股,但兩造簽立契約書時,契約書上既未記載被上訴人須退股,上訴人又於股權移轉契約書上簽名捺指印表示同意簽約,益見被上訴人並無詐欺上訴人之行為。
五、上訴人稱:證人 陳雅君 於鈞 院證稱:「乙○○告訴我說,甲○○說二十萬元拿一拿可以保證乙○○的安全,如果不拿,他就要交給他的男友處理,就不保證乙○○的安全,這件事情我有打電話向甲○○求證,也親自找甲○○求證,甲○○有承認這件事情。甲○○還有說如果股份分清楚的話,就沒有安全的問題,如果沒有的話,就不保證安全的問題」等語,因認上訴人確曾受被上訴人之脅迫云云。惟陳雅君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在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證言,係事先與上訴人勾串後,記錄於字條上,依字條上之內容所敍述,有陳雅君提出之字條(見本院卷一五0頁)及乙○○提出之字條影本(見本院卷一五一頁)可佐。故陳雅君之證言顯難採信。至上訴人稱:證人 顏明勝 於原審證述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上訴人在警局向他求救,證人 賴秀禎 也接到求救電話,及證人 蔡媽福 亦於原審證稱上訴人有遭恐嚇之事,認上訴人確曾受被上訴人之脅迫乙節。本院查顏明勝、賴秀禎均稱上訴人向渠等求救,縱令屬實,惟該二證人並未親眼目睹被上訴人為脅迫之行為,自不能證明確因被上訴人脅迫而求救,無採信價值。至蔡媽福於原審證稱:「原告(指上訴人)告訴我說他調解不成後,要提出告訴,結果被告(指被上訴人)恐嚇他,後來我有去民權派出所求證,後來證實是新興分局所為,原告跟我陳述他是被逼迫、恐嚇才會簽下同意書:::」等語(見原審卷二八0頁),則蔡媽福亦非目睹被上訴人恐嚇脅迫上訴人之目擊證人而係經由上訴人之告知始知其情,且經蔡媽福求證結果係新興分局所為,自不能以之為判決基礎。
六、綜上各情,參互以觀,兩造本屬男女朋友關係,故雙方出資由被上訴人出名參與藍色狂想PUB合夥事業及藍色狂想企業有限公司,如有獲利即由被上訴人之名義分受紅利後由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應得之紅利,此項關係維持數年之久,嗣因被上訴人另交男友,兩造感情因而破裂,被上訴人不願維持上述投資理財關係,而要求上訴人退股,並簽立股權移轉契約書,由被上訴人以五十萬元買斷上訴人之股權,上訴人雖告訴被上訴人涉犯刑事罪嫌,但經院檢雙方調查結果,認被上訴人之罪嫌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上訴人又另行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惟查,兩造間簽訂股權移轉契約書,並非因上訴人受脅迫、詐欺而簽訂,其契約之內容亦無意思表示錯誤之情事,從而兩造所訂股權移轉契約即合法有效,不生撤銷意思表示之問題。又被上訴人既無詐欺或脅迫之行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給付相當紅利之損害賠償云云,自無可採。
七、從而上訴人本於民法關於意思表示被脅迫、詐欺及錯誤之法律關係,撤銷其訂立股權移轉契約之意思表示,訴請確認股權移轉契約之法律關係不存在,自屬無據,又上訴人既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起,將股權讓與被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已無紅利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依甲○○出具之暗股協議證明書、股本會協議書之約定,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原審請求給付紅利四十三萬元,並在本院擴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紅利八十九萬二千七百五十二元,合計紅利或損害賠償一百三十二萬二千七百五十二元(主張即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起至九十二年八月十七日止期間之紅利)及其利息,即非有據,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並於本院擴張聲明,均無理由,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應予駁回。
八、結論: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俱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簡色嬌~B2法官沈建興~B3法官周慶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馬蕙梅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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