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交上易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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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交上易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一六五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姜宜君
莊美玉 邱佩芳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七二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續一字第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考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路往鳳農市場方向(西向東)行駛,行經五甲一路之有號誌T型交岔路口時,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及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其他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等情狀,及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國富路路口已由黃燈變換為紅燈,仍貿然闖紅燈穿越五甲一路之機車道欲臨停於安全島旁,適有 洪照盛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路機車道往五甲方向(北向南)行駛至該路口停等紅燈,於五甲一路路口紅燈甫變換為綠燈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加速衝出,因而閃避不及,以車頭衝撞丁○○之機車左側,洪照盛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延至八十九年一月一日下午二時三十五分不治死亡。
二、案經洪照盛之父乙○○訴由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坦承於右揭時地駕駛機車與被害人洪照盛之機車相撞之事實,惟否認有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我在國富路路口檳榔攤後方停紅燈,左邊有四、五輛車,我停在最右邊,綠燈時其他車子先騎出去,我再騎出去,車速約二十甲里,當時五甲一路的車都已經停下來,沒看到被害人的車騎出來,我在行進中是被害人闖紅燈且車速很快來撞我,證人 鄭國明 如果和被害人一起停紅燈,再騎出去,被害人的車速不可能這麼快 云云
二、經查:㈠右揭交通事故發生之過程,業據目擊證人鄭國明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停在紅綠燈
口,旁邊有另外三輛機車,其中一輛是被害人所騎,綠燈亮時,被害人就騎出去,時速四十甲里左右,我在被害人後方,看見被害人撞上被告的機車,我的機車行走至路口中央,發生車禍的地方距離我有十幾甲尺,被害人的機車撞到被告機車的中間靠後,向左轉半圈後,直衝安全島後倒下,被害人騎一輛黑色一二五CC的機車,被告騎深藍色五十CC的機車,對兩人穿著沒有印象等語;及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我是住在經武路,那天下午傍晚時我騎機車沿經武路騎到五甲一路,要去五甲興中路,當時經過鳳農市場停在紅綠燈前,綠燈時看到一輛一二五CC的機車騎得很快,那輛車本來停在紅綠燈旁,大約與我相隔四、五輛車,我停在比較後面,後來他騎出去撞到一台藍色的機車,被撞的是女騎士,因為他在我前面,又撞到才有印象,不知道被撞到的機車有無闖紅燈,但我騎出去時是綠燈,一二五CC的機車也是綠燈才發動,只是速度較快,時速三、四十甲里,未注意看兩車相撞前女騎士停在那裡,當時只有她一輛車騎出,沒看到其他車停在路口等語,均互核一致。
㈡另證人鄭國明就其出庭作證之由來,於偵查中證稱:八十九年一月十日我駕駛機
車經過鳳農果菜市場附近的紅綠燈,看那邊圍了七、八個人,我停車下來,有一個老人在那(兒)哭,我問老人,他說他兒子在那(兒)被撞死,我就告訴他,我有看見當時一些狀況,就留下姓名、住址給他,與他們並不認識等語;及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經過十日左右,我為了要去看我岳母又經過那邊,有看到很多人圍在那裡,有一個阿伯在五甲一路路邊哭,說他的兒子死了,我就去關心,就向他說有看到當天的情形,是我自己留電話及住址及姓名給他,地檢署通知我去作証等語;經核亦與告訴人乙○○於原審法院審理中陳稱:不認識鄭國明,發生事情後,我在我兒子發生車禍的地方哭,哭了十幾天,鄭國明正好經過,問我為什麼哭,我說我兒子在這裡發生車禍都沒有人出來作証,他說他有看到,他當時正好騎在我兒子的旁邊,他就寫一張紙留下電話給我,我找到證人沒有告訴我兒子(即被害人之弟),是檢察官問我兒子,我兒子問我,我再告訴我兒子等語;及證人即被害人之弟丙○○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一月初,我爸爸拿了一張紙條給我,上面有寫電話、姓名及住址,因為我爸爸不認識字,他說是目擊者留下,我就打電話給鄭國明約他出來,拜託他來作證,後來把資料提供給律師,請檢察官傳訊等語均相符,參以證人鄭國明與告訴人及被告均素不相識,亦無利害關係,衡情尚無虛構事實甘冒偽證罪責之理;且其對本件車禍經過描述甚詳,所證應堪採信。
㈢本件交通事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現場圖、車損照片九幀、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一月二日、九十年五月七日勘驗筆錄、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四月三日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六幀附卷可稽。又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之機車前後均完好,右側排氣覆蓋及腳踏皮外緣有成不規則擦地痕,左側車體中間下方塑膠有一小裂痕及引擎箱有新痕,被害人之機車車頭右前緣撞壞裂開,左側同,有檢察官八十九年一月二日勘驗筆錄附於相驗案卷可稽。另被告車禍後受有左下肢擦傷、左腳趾擦傷等傷害,亦有被告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佐。是本件交通事故係被害人之機車車頭撞擊被告之機車左側車身所造成,堪以認定。依上開現場圖所示,被告之機車(B車)倒地處距被害人之機車(A車)倒地處即安全島約八點七甲尺,而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四月三日勘驗現場測得五甲一路由北往南方向右側兩端安全島間距離為四十六點九甲尺,有勘驗筆錄可稽,依此計算被告之機車倒地處距五甲一路由北往南方向右側北端安全島距離約三十八點二甲尺。又肇事當時被害人車速約每小時三、四十甲里,且係於五甲一路紅燈變換為綠燈後始啟動,業據證人鄭國明證述在卷,則被害人之機車抵達被告之機車倒地處時,五甲一路綠燈至少已持續三秒以上(38.2÷40000×3600=3.44秒,38.2÷30000×3600=4.58秒)。而被告自承當時車速約每小時二十甲里,若以三秒計算,其肇事前行駛距離約十六甲尺(3×20000÷3600=16.67甲尺),依上開現場圖所示,五甲一路機車道寬僅七點一甲尺,顯見被告於國富路方向黃燈變換為紅燈(即五甲一路方向紅燈變換為綠燈)之際,尚未抵達五甲一路路口,係在國富路方向黃燈已變換為紅燈後,始抵達五甲一路路口,並續行前進穿越五甲一路機車道,欲臨停於安全島,則被告確有闖越紅燈之事實,應堪認定。
㈣再參以依上開現場圖所示,五甲一路路面寬達三十四點八甲尺,而案發時國富路
方向停止線即位於紅綠燈後,業據證人即現場處理警員 唐佑宗 於偵查中證述在卷,且案發時「六六檳榔攤」係位於該路口紅磚道上,現已向後搬移至國富路上,亦據證人即該檳榔攤現經營者 陳瑞真 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述在卷,又依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四月三日勘驗測得國富路方向停止線至目前「六六檳榔攤」位置距離約二十甲尺,有勘驗筆錄可稽,是國富路方向來車若依交通規則於停止線停等紅燈,需行駛五十四點八甲尺以上,始能穿越五甲一路,然國富路方向綠燈僅二十五秒、黃燈五秒、紅燈則長達五十秒,有檢察官九十年五月七日勘驗筆綠附於該署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二五號案卷可稽,故國富路方向來車欲通過該路口時,若遇黃燈即將變換為紅燈,多未依規定在停止線停車,而繼續前行至該路口紅磚道上之檳榔攤旁,甚且越線至安全島旁等待,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四幀及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四月三日勘驗現場照片六幀在卷可佐,益證案發當時被告即係基此僥倖心態,估算五甲一路甫變換為綠燈,五甲一路方向來車行駛至對向安全島尚須一段時間,始貿然闖紅燈穿越五甲一路機車道,欲越前暫停於安全島旁,熟料被害人甫起步即加速衝出,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閃避不及,因而以車頭撞擊被告之機車左側,是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因係被告闖紅燈及被害人未注車前狀況所致,堪以認定。
㈤被告雖辯稱並未闖紅燈,先在國富路停紅燈,嗣綠燈才起步云云,然被告就其停
等紅燈之位置,於偵查中先供稱:在檳榔攤附近,沒有超過檳榔攤云云(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二五號第二十三頁);又改稱:停在國富路與五甲路口,檳榔攤前一點約三甲尺,是停在停止線後面,現在對方所講的停止線是後來才改的云云(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續一字第七號第二十五頁);嗣又改稱:是停在停止線後面等綠燈後才啟動云云(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續一字第七號第五十二頁);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又供稱:確定停在停止線後面,快接近檳榔攤云云(見原審卷第二十一頁);嗣又改稱:停在檳榔攤跟國富路紅綠燈之間,因為大家都停在檳榔攤旁,我騎過來時,旁邊已經有很多車云云(見原審卷第三十八頁);及供稱:停在檳榔攤的後面一點點,大家都停在那裡云云(見原審卷第四十八頁),先後所供不一,顯有矛盾,則被告所辯曾在國富路口停等紅燈一節,自非可信。況被告辯稱:我停車時旁邊還有四、五輛車,我停在最右邊,綠燈時其他車子先騎出去,我再騎出去,係被害人闖紅燈云云,設若屬實,何以被害人未與其他車輛相撞,而與騎在最右側之被告相撞,誠然不可思議。是被告前揭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按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又車輛面對圓
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稽,對於前開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且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其他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等情狀,及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注意國富路路口已由黃燈變換為紅燈,仍貿然闖紅燈穿越五甲一路之機車道,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至為灼然。再者,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致顱內出血不治死亡,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份在卷可憑。是被告騎乘機車未盡前開注意義務肇事,核與被害人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被害人於五甲一路路口紅燈甫變換為綠燈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加速衝出,因而閃避不及衝撞被告,雖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參照),然被告仍不得以此解免過失之責。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至被告於本院上訴時曾再請求傳訊證人鄭國明,後復表示捨棄傳訊,且該證人於原審已證述綦詳,本院已得心證,爰不再予傳訊,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四、原審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審酌被告駕駛機車,本應謹慎注意,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未遵照行車管制號誌之指示,貿然闖越紅燈,致被害人洪照盛死亡,犯後猶飾詞卸責,迄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支付賠償,及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不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可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陳吉雄法官陳啟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白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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