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七0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無駕駛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竟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晚上十一時許,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巷由東向西行駛,駛至巷口,欲右轉進入英明路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遂於進入上開英明路九十巷與英明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貿然右轉,適同一時、地,有由丁○○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沿英明路由南往北行駛,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仍貿然前行,駛進前述之交岔路口內,以致在該交岔路口內,乙○○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頭撞及丁○○駕駛之機車右側車身,使丁○○受有右踝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丁○○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其自身並無駕駛執照之事實,業於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審理時坦供不諱(本院卷第四九頁),惟矢口否認右揭事實,辯稱:係告訴人駕駛機車自行擦撞其停放於上開巷口處之自用小客車云云。
(一)惟查:前開事實,迭經告訴人丁○○於偵、審中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即本件承辦警員 盧中文 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所為記載:「甲車(即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由九十巷口右轉英明路與乙車(即告訴人駕駛之機車)由英明路南向北經九十巷口發生擦撞,雙方和解中」等之情節相符(偵查卷第二九頁),且據證人盧中文於偵訊時結證稱:上開工作紀錄係「根據雙方所講而寫的。雙方面陳述行駛方向一樣,有發生碰撞,我才照雙方供述寫下。」等詞(偵查卷第七0頁),足見被告於承辦警員面前確實坦承有發生如證人即承辦警員盧中文所記載情形之車禍無疑;更況,告訴人之夫 陳麗明 於偵訊時亦證述:「我報警,警察來時,乙○○(即被告)有對警察說車子是他開的,他會負全部責任。」(偵查卷第二五頁)同偵查庭被告亦供稱:「我會這樣講,送他(即告訴人)去醫院,是基於同情心,‧‧‧」等詞(偵查卷第二五頁反面),足見被告於偵訊時當庭就證人陳麗明之前開證述,並不否認,又可佐證被告確實有於承辦警員面前坦承車禍之發生,及承擔車禍之責任等詞屬實;復有被告之父丙○○以被告名義提出之和解書乙紙卷附可稽(偵查卷第二0頁),被告丙○○亦於偵訊時坦供:該紙和解書係其向被告提出無訛等語(偵查卷第二四頁),至於丙○○於同偵訊時證稱:給他做參考,不是要和解云云,自前開被告之父所提出之和解書中載明被告及告訴人二人名義,顯見被告之父無非代表被告與告訴人協商和解,而提出之和解書,丙○○所稱僅供參考云云,無非事後飾卸之詞,自無可取,而本件若非被告於本件車禍中必有過咎,豈有可能被告之父丙○○竟迅即提出和解條件,以謀雙方之和解;再就被告請求傳喚之證人即在車禍地點旁開設店舖之甲○○於審理時證稱:其店面係英明路一0二號,丙○○的車子(即被告駕駛之車輛)平常是停在九十巷內,要使用時再開出至英明路上等語(本院卷第三六頁),則自證人甲○○之上開證詞,亦得參佐證明告訴人所指被告車係自九十巷內始出欲右轉英明路屬實,被告之自用小客車絕非僅係停放該巷口而已;而據證人甲○○於審理時證稱:當被告之父與告訴人等爭吵之際,被告始將小客車開到其店門口停下來,再下車到被告之父的旁邊(本院卷第三五頁),又證稱:「‧‧‧之後就吵起來,那時被告開車過來停在一0二號前面,‧‧‧」(本院卷第一0四頁),則衡諸常情,發生車禍地點在英明路九十巷巷口,而被告之父丙○○與告訴人等爭吵所在係甲○○之英明路一0二號店面口處,則巷口與爭吵之處相隔約五至六戶,大約僅二、三十公尺兩處相距甚近,若如被告所辯其車僅停放該處,仍係靜止狀態,依汽車駕駛人習慣上,應係直接下車步行至爭吵處以明發生之情事,應不致於竟重行啟動該小客車,駕駛該車行至相隔甚近之甲○○店面處,再開門下車,除非該車原本即係啟動駕駛之狀態,雖發生車禍但並未熄火,故而,見聞其父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即有可能順便駛至最近處甫下車察看發生之情事,更況,被告亦曾於本院勘驗時供述:其車當時尚未啟動等語(本院卷第八七頁),是由證人甲○○關於此節之證詞,亦可見被告車顯係處於駕駛之狀態,故而於其父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時,即順便駛至最近處即甲○○英明路一0二號面前路旁後,始開門下車,走至其父身旁,更足證明被告確係自九十巷內停放該車處,駕駛該車至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處,欲進入英明路,即發生車禍屬實;又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曾供述:「當時我與父親及老婆要出去,我是駕駛人,但我才剛要開出去巷口,車子還是靜止狀態,她(即告訴人)要進來就撞到我的車,‧‧‧」等語(本院卷第八0頁),益徵被告於此亦自承其確有駕駛該車要駛出巷口無誤,則與告訴人之指訴,前開警員工作紀錄之記載及證人甲○○所證被告之小客車向停放於九十巷內,要使用時始駛出巷口進入英明路等語相符,更且被告之父丙○○主動積極與告訴人和解,並提出和解書,被告又送告訴人至醫院,並為告訴人支付醫療費用(告訴人審理時所述,本院卷第一三頁),均在在證明本件車禍發生之情形確如告訴人指訴之情形無訛。
(二)次就被告所為供述前後翻異不一,且與證人即被告父丙○○之證述,互核以觀,亦多有矛盾。首就被告先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偵查初訊時,即與其父丙○○串證偽稱:上開車禍時駕車之人係其父丙○○而非被告,嗣經公訴人當庭就被告與被告之父丙○○隔離訊問後,證人即被告之父丙○○證稱:係伊開車,停在那邊等伊子(即被告),‧‧‧,當天伊要與伊媳婦及伊子出去找「 小朱 」(偵查卷第一四頁);被告隨後供述:其父停車在九0巷口,要開車出去,其不知其父要去那裡,又其父係要一個人出去,其與其妻係接到電話後才走出來看(偵查卷第一四頁正、反面);接著被告又翻供稱:其父先下去發車,本來要去買東西,其與其妻及父要出去買東西,到光華夜市,沒有要去找特定人,也不認識小朱云云(偵查卷第一四頁反面及第一五頁);則二人對於究竟多少人共同乘車外出,被告先後供述不一,且與其父所證不符,是否要外出往訪「小朱」之人,抑或要出去買東西,二人所為證供之不一致,且被告竟供述根本不認識小朱之人,則被告與其父丙○○為掩飾確係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一節,即有意圖欺瞞公訴人之情事甚明。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之始竟供述:當時其車停在巷口,且車上無人云云(本院卷第一二頁);嗣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本院訊問時即坦供:「當時我與父親及老婆要出去,我是駕駛人,但才剛要開出去巷口,車子還是靜止狀態,她要進來就撞到我的車;再於本院勘驗現場時,被告父親丙○○竟又證供:「當時明我和兒子和媳婦三人,但均未上車,車輛停放位置如照片二、三(即九0巷巷口轉角處),當時我聽到告訴人在(英明路)九八號騎樓喊痛‧‧‧」(本院卷第八七頁);被告又於勘驗時供陳:車輛確實停放如照片
二、三(即九0巷巷口轉角處)之位置,當時我和我太太在車上,車沒有啟動云云(本院卷第八七頁),則被告於本院首稱:車停在巷口,車上無人;繼改稱:當時其與父及妻三人共同外出,其係駕駛人,車剛要駛出巷口;復翻稱:當時其與妻在車上,車尚未啟動云云,三次供述竟有三種不同之供詞,又與其父丙○○所證:被告與被告父及被告之妻均未上車一節,亦不相合,是被告及其父親丙○○於本案偵查及審理時,前後反復翻異其詞,且供證相核多有不符,均無可採。
則自被告先後欺瞞公訴人及法院之舉措,更與其父屢屢串證,足見其所為供述多有不實,而前開所辯,亦無可信,綜觀上述各項事證,已屬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無駕駛執照竟於前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爰審酌被告於七十九年間因盜匪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復於八十一年間再度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復遭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足憑,足見被告素行非佳,又於本案發生後,竟與其父親丙○○先後於本案偵查及審理時莫不肆無忌憚、惡意欺瞞,前後翻異,肆意放言,屢屢串證,遭當場發覺,亦毫無在意,始終謊言連篇,足見其犯後態度惡劣,且案發迄今已歷兩年有餘,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高思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蔡語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附錄條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