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訴字第1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五三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九十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詐欺部分撤銷。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冒標偽造文書部分)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明知自己收入有限,經濟狀況非佳,並無資力足以負擔互助會之會款,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自任會首,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在高雄市「瑞城舞廳」,邀集每會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會員連同會首為三十二會之互助會一組,以「以會養會」方式進行各該互助會,使甲○○、乙○及丁○○等人不疑有詐,加入該互助會,並依規定繳交會頭錢予丙○○。詎丙○○於收取各該互助會之會頭錢計卅一萬元之後,旋於次月即八十九年六月間,即因週轉不靈而宣告倒會,甲○○、乙○及丁○○等人始知受騙,總計詐得會頭錢卅一萬元。
二、案經甲○○、乙○及丁○○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撤銷改判部分(即詐欺起會有罪部分):
一、檢察官上訴書載明對原審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九十九號判決聲明不服,依該文句語義係全部上訴,本自院自得就全案審理,先此敍明。
二、訊之被告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召集該組互助會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係因週轉不靈始宣布止會云云。惟查:
(一)右揭詐欺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甲○○及丁○○分別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指訴綦詳,核與證人 郭淑貞 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互助會會單一紙在卷可稽。查該組互助會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起會後,旋即於次月即八十九年六月間宣告倒會,足見被告丙○○於該組互助會起會時,其經濟狀況早已惡化,才於收取會頭錢卅一萬元後立即於次會宣告倒會,其有詐欺意圖甚明。
(二)經原審依職權調查被告之財力狀況,被告丙○○於八十四年間雖購買坐落於高雄市○○區○○路○○○巷○○號四樓之房屋及土地各一筆,且自八十四年二月起,即以上開房屋向台灣土地銀行新興分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並借款二百十九萬元。而被告於八十四年向土地銀行借款時起,直到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為止,亦如數繳納本息,此有台灣土地銀行新興分行九十年四月三十日興放字第九○○○二八五號函一份在卷可稽。惟被告丙○○自承:「我買房子需要用錢,因為繳不起貸款,就招會來還貸款,當時我在舞廳上班,每月收入十幾萬元,還有之前買車的貸款要繳,股票輸了二百多萬元,我那時身邊沒有錢可以繳會錢,就以會養會」等語(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原審審判筆錄)。足以證明,被告丙○○於八十九年召集互助會當時,即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此外,復有互助會會單一紙在卷可憑,事證明確,被告丙○○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此部分之詐欺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一行為詐取多數會員財物,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明知自己收入有限,經濟狀況非佳,並無資力足以負擔互助會之會款,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任會首,連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五日、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八十八年十月十日,在高雄市「皇家夜總會」、及「瑞城舞廳」,邀集每會一萬元,會員連同會首分別為三十八會、三十二會、三十二會之互助會三組,並參加他人之互助會八會,「以會養會」方式進行各該互助會,使甲○○、乙○及丁○○等人不疑有詐,分別加入各該互助會,並依規定繳交會頭錢予丙○○,詎丙○○於收取各該互助會之會頭錢,於八十九年六月間,即因週轉不靈而宣告倒會,甲○○、乙○及丁○○等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訊之被告丙○○否認此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沒有詐欺犯意,係因嗣後週轉不靈才宣布止會等語。經查:被告丙○○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五日起的第一會,共三十八會,止會時只剩三會活會,被告丙○○已繳交之死會會錢為三十四萬元;被告丙○○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起的第二會,共三十二會,止會時已進行至第二十四會,只剩活會八會,被告丙○○已繳交之死會會錢為二十三萬元;被告丙○○於八十八年十月十日起的第三會,共三十二會,止會時已進行至第十六會,被告已繳交之死會會錢為十五萬元。查該第一會互助會,只剩三會,第二會互助會,只剩八會,第三會互助會,只剩十六會,該會也已標會一半,若被告丙○○有詐欺意圖,何需將互助會標會至只剩三會、八會及標會一半,何需繳多次之死會款,可見該三會被告丙○○應無詐欺之意圖,其辯稱前述三會無詐欺犯意,尚堪採信,又公訴人並未具體指出被告丙○○參加何人之互助會八會,亦無從證明其此部分也有詐欺,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証据証明被告丙○○有此部分之詐欺犯行,此部分犯罪不能証明,惟依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述論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原審此部分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第一會互助會,只剩三會,第二會互助會,只剩八會,第三會互助會,只剩十六會,該會也已標會一半,此部分被告丙○○應無詐欺意圖,不構成詐欺罪,已如前述,原審認此部分被告丙○○亦構成詐欺,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有何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原判決此部分自應予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丙○○犯罪之動機、手段,與被害人等為均為舞廳之同事,及所詐騙之金額非高,以及犯罪後與被害人乙○已達初步和解,並已自九十二年二月起按月清償一萬元,另被害人甲○○亦表示願意以五十萬元與被告和解,如按月清償,即願意原諒被告(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原審審判筆錄),前開事實認定較原審減縮,量刑亦應比照減縮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
乙、上訴駁回部分(即冒標甲○○互助會涉嫌偽造文書、詐欺等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召集上開第一組互助會後,因甲○○欠其五萬四千餘元未還,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八十九年二月間,未經甲○○同意,冒用甲○○名義填寫標單,標取前開八十七年十二月五日邀集之互助會,得款約三十六萬元,致生損害於甲○○及標會當時仍為活會之活會。因認被告丙○○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此部分行使偽造文書等罪嫌,無非以右揭事實,業据告訴人甲○○、乙○及丁○○指訴綦詳,復有互助會單可稽,其標取互助會,未經甲○○同意等語,為其論据。
三、訊據被告丙○○亦堅詞否認有何冒標會員甲○○所參加之八十七年十二月五日起會之互助會,辯稱:甲○○先前即拜託她標會,我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月二十日,以標息四千六百元得標,惟因急需用錢,始向甲○○佯稱並未得標,實際上所收取之會款均自行挪用等語(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原審訊問筆錄),核與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中陳稱:「我先前的確有請她(指被告)幫我標會,但她都跟我講標不到」(見原審同日筆錄),「所以我才會去收尾會,我是在二十會以後就拜託被告幫我標」(見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原審訊問筆錄),「被告不應該騙我說沒有標到會,卻把會錢自己拿去用」(見原審同日筆錄)等情節一致。足證被告以告訴人甲○○之名義標會,確實經過甲○○之授權。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罪,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二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是被告丙○○以甲○○之名義填寫標單,標取會款,既得甲○○之同意,自難以偽造文書罪相繩。又甲○○既有標取會款之真意,而委託被告丙○○標會,則被告丙○○以甲○○之名義標會,並以會首身分,向當時仍為活會之會員收取會款,自亦無對該等活會會員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之行為,所為亦與刑法詐欺罪之要件不相當。再者被告丙○○固於收取會款之後,未將所收取之會款,依其與告訴人甲○○間之委任關係交付予甲○○而自行挪用,核其所為,僅該當於民事債務履行之責任,要難以刑法詐欺罪相繩。又因甲○○欠被告五萬四千餘元未還,被告受甲○○委託標會,標得後謊稱未得標,仍向甲○○收取活會款數千元,因甲○○仍欠五萬四千餘元未給被告,其向甲○○收取活會款數千元仍在其債權範圍內,尚難認此部分被告亦具詐欺意圖,此部分亦屬民事糾葛,仍難論以詐欺。
四、原審以此部分不能証明被告丙○○冒標犯偽造文書、詐欺罪,依法諭知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於被告丙○○所召集之八十七年十二月五日起會之互助會,於八十九年六月止會時,實際活會應只剩一會,實際上仍有活會二會,即乙○及郭淑貞(即 珍妮 ,另甲○○一會係被告於受託標會之後,未依約將收取之會款交付予甲○○),被告丙○○是否涉有冒標乙○或郭淑貞其中一會互助會之犯行,此部分因未据檢察官提起公訴,且起訴冒標甲○○互助會之犯行,既為無罪之諭知,已如前述,則被告丙○○是否涉嫌冒用郭淑貞或乙○名義標會之行為,自難認與前開起訴之冒用甲○○名義標會之行為,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明松
法官任森銓法官張盛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茱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