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號
原告丙○○特別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洪條根 律師
周君強 律師被告連興種苗園有限公司設高雄市○○區○○路○○○號兼法定代理人甲○○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五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九十二年度交附民字第一九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伍拾陸萬肆仟壹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伍拾陸萬肆仟壹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查,原告之妻乙○○曾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甲○○賠償,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以九十一年度交附字第一六一號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以九十二年度雄調字第二十七號審理,因調解不成立,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後,經該院民事庭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以九十二年度訴五九六號以不合法裁定駁回該訴,有該裁定書乙份在卷可稽。茲由原告本人提起本件訴訟,難謂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是被告主張原告曾於原審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茲再行提起本件訴訟,顯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云云,不足採信。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係被告連興種苗園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連興公司)之負責人兼司機,負責載送貨物業務。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上午八時四十五分許,駕駛連興公司所有車號00—六一二○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路北往南方向之快車道行駛,途經該路段二五三號前,因前方塞車而欲自所行駛之快車道變換至慢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在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變換車道,致上開自用小貨車右前保險桿撞及同向在慢車道由原告騎乘之車號000—四四八號機車之左照後鏡、左後車身護板,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救治迄今仍呈植物人之狀態。被告甲○○業務過失致重傷之刑事責任部分,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交易字第四三0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被告甲○○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九十二年交上易字第二五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原告因被告甲○○之過失行為致重傷,其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賠償下列金額:(一)增加生活上需要部份:原告於事故發生後已成為植物人,二十四小時均需他人照護,自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僱請特別看護照顧,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五萬元,共計二十萬元,嗣因經濟因素,自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起至起訴之九十二年三月底止共計七個月,均由原告之妻乙○○親自照顧,以每月看護費五萬元計算,共計三十五萬元,亦應由被告甲○○賠償,連同前述之看護費用二十萬元,共計五十五萬元。又依內政部編列之九十年台灣地區生命平均餘命表,原告(00年0月0日生)現年七十六歲,尚有餘命八˙四一年,復原告須他人日夜看護,以每月最低工資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每年尚須支出十九萬零八十元看護費,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按八年、每年十九萬元計算之結果,原告尚須支付此部分之看護費一百三十萬六千一百二十四元。另原告每月尚須支出紙尿布、護墊、衛生紙等雜項三千元,以三年共計需十萬八千元。是關於本項,被告甲○○應賠償原告一百九十六萬四千一百二十四元。(二)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被告甲○○之侵權行為已成為植物人,生活起居皆須他人照護,精神當受有極大之痛苦,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三百萬元。又被告連興公司係被告甲○○之僱用人,對於其受僱人甲○○之不法侵害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再者,原告已領取汽車強制保險金一百四十萬元。被告迄今均未賠償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四百九十六萬四千一百二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雖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惟據其前具狀陳稱:原告曾於原審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茲再行提起本件訴訟,顯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等語置辯。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五、查,原告主張被告甲○○係被告連興公司之負責人兼司機,負責載送貨物業務。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上午八時四十五分許,駕駛連興公司所有車號00—六一二○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路北往南方向之快車道行駛,途經該路段二五三號前,因前方塞車而欲自所行駛之快車道變換至慢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在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變換車道,致上開自用小貨車右前保險桿撞及同向在慢車道由原告騎乘之車號000—四四八號機車之左照後鏡、左後車身護板,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救治迄今仍呈植物人之狀態。被告甲○○業務過失致重傷之刑事責任部分,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交易字第四三0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被告甲○○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九十二年交上易字第二五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刑事判決書及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查核屬實,自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屬實。依本件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甲○○之車頭在慢車道,車尾在快車道,原告之機車在慢車道靠近小貨車之右前方,向右傾倒在地(見本院卷第四十六頁),足認被告甲○○變換車道未注意同方向在慢車道行駛之原告,故被告甲○○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且本件交通事故,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送請臺灣省 高屏澎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原因為被告甲○○駕駛小貨車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原告無肇事因素,有該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高屏澎鑑字第九一一六九九號鑑定意見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六八頁、六九頁),故被告甲○○應對本件交通事故負完全過失責任乙節,應堪認定。
六、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避免被害人對受僱人請求賠償,有名無實而設。故此之所謂受僱人,並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受僱人。換言之,依一般社會觀念,若其人確有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自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此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一八號判決可資參照。茲上訴人甲○○於案發當時係駕駛被告連興公司之自用小貨車載送樹苗,有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四六頁),是依前開說明,被告連興公司應係被告甲○○之僱用人,其就被告甲○○因執行職務,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所生之損害,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訴請被告二人連帶賠償,自屬有據。
七、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因中樞神經衰竭,已呈植物人狀態,無法自主活動,日常生活需他人完全照顧,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龍泉榮民醫院致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函(見本院卷第六七頁)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四二頁及五六頁、附民卷第八頁),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增加生活支出部分即看護費、紙尿布、護墊、衛生紙等雜項支出,及精神慰藉金,即屬有據。茲所應審酌者,為原告所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爰分述如下:
(一)增加生活支出部分:
1.看護費部分:⑴看護費五十五萬元部分:原告主張其自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即自九十一年五月
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僱請特別看護照顧,每月需支出看護費五萬元,共計支出二十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收據二紙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十頁、十一頁),核屬相符,自堪認屬實,應予准許。又原告主張自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起至起訴之九十二年三月底止,共計七個月,均由原告之妻乙○○親自照顧,故其請求按每月看護費五萬元計算,共計三十五萬元,亦應予准許。⑵看護費一百三十萬六千一百二十四元部分:原告主張其係00年0月0日生,
現年七十六歲,依九十年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男性平均餘命所示,其尚有餘命
八˙四一年,以每月最低工資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每年尚須支出看護費十九萬零八十元,其請求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按八年、每年十九萬元,扣除中間利息後之看護費等語,業據其提出九十年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及戶籍謄本為證,堪以採信。準此,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得請求一次給付金額為一百三十萬六千一百二十四元(計算式:190000x6.874342=0000000,小數點以下捨去),故原告請求此部分之看護費,應予准許。
2.紙尿布、護墊、衛生紙等雜項支出十萬八千元部分:原告呈植物人狀態,無法自主活動,紙尿布、護墊、衛生紙等乃屬必需品,故其主張每月須支出紙尿布、護墊、衛生紙等雜項支出三千元,以三年計需支出十萬八千元等情,尚稱合情合理,應予准許。
(二)精神慰藉金三百萬元部分:查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呈植物人狀態,無法自主活動,日常生活需仰賴他人完全照顧,精神上當受極大痛若,本院斟酌被告甲○○駕駛貨車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致肇事,原告未受教育、不識字、係陸軍上士退伍、每半年可領退休俸十一萬元、無財產,被告均無財產,此有兩造之財產歸戶資料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藉金三百萬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三)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四百九十六萬四千一百二十四元。
(四)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定有明文。本件車禍發生後,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領取保險金一百四十萬元,此為原告所自認,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此部分保險金之給付視為加害人即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告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原告已領取汽車強制保險金一百四十萬元,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三百五十六萬四千一百二十四元。
八、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三百五十六萬四千一百二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張國彬~B2法官徐文祥~B3法官鄭月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原告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魏文常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