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13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交抗字第13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1386號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代表人甲○○受處分人乙○○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79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本件受處分人僅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其駕駛重型機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之行為,抗告人乃依交通部95年5月3日交路字第0950030639號函及94年9月15日交路字第0940051433號函示,處以吊扣汽車駕駛執照處分,原法院所為裁定,事實上不能執行,爰請求撤銷原裁定,維持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所謂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者,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之規定,係指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以上者。次按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係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3月1日施行,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則係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觀其修法意旨,係以「原條文將違規駕駛人所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為由,而刪除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時,「吊扣其持有各級車輛駕駛執照」之規定,是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已無得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他級駕駛執照之依據存在,從而,於為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之處分時,自僅得「吊扣駕駛人違規時所駕駛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駛該級車類行駛道路之權利。
三、經查,受處分人乙○○對於其確有前開違規行為乙節並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附卷可稽,是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已堪認定。本件受處分人既係駕駛重型機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依法即僅能吊扣其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並無得吊扣受處分人所持有他級駕駛執照之依據,自不得因受處分人未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即吊扣其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以代之。是抗告人以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逕裁處吊扣受處分人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已難謂適法。原審因認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乃撤銷原處分,改諭知如原裁定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處罰,核無不合。抗告意旨雖援引交通部95年5月3日交路字第0950030639號、94年9月15日交路字第0940051433號及89年8月30日交路89字第008861號函釋為據,認已領有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或小型車駕駛執照,於駕駛重型機車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時,仍可吊扣其所持有之其他駕駛執照等語。惟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為憲法第80條所明定,且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7號、第216號解釋意旨,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既為避免過度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而修正限縮為僅得吊扣駕駛人違規時所駕駛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是抗告人為預防酒醉駕駛重型機車所造成之危害,卻同時剝奪受處分人駕駛他級車即普通小型車之權利,對其工作及生活之影響不可謂非鉅,是該行政行為方法所造成之損害與所欲達成之目的間,顯然失衡,準此,自不得援交通部前開函文以為限制受處分人駕駛普通小型車權利之依據。況本件違規行為發生於00年0月00日,已在新法公佈施行後,抗告人仍逕行吊扣受處分人持有之汽車駕駛執照,顯逾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範,自非法之所許。再關於行政處分執行方式之採擇所生疑義,誠應由行政機關設法解決,尚不能據此要求人民容忍該不利益。本件抗告人置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修正於不顧,逕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張智雄法官陳欣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籃營昌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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