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易字第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七七О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四三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七八號,移二九九二、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毛重壹公克、驗後毛重零點玖公克)沒收銷毀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易字第一六四0號判決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一年三月二日執行完畢。嗣甲○○又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五五六八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六八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復又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六四五八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七0四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改以通常程序審理,並為前開判決,於九十一年三月二日執行完畢出監後詎仍不知悔改,徹底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二十二時許起至九十二年四月三日止,在高雄市○○區○○路旁之空屋內等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管內以火燒烤方式施用,而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二十三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為警盤查,而交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前毛重一公克、驗後毛重零點九公克),而被查獲。詎其仍無法戒絕毒品,仍繼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四月三日執行保護管束採取其尿液送檢驗時,其尿液仍檢出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其於採尿前廿四小時內仍有吸食安非他命。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函請併辦。
理由
一、右揭第一次被警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無訛,又被告甲○○為警查獲後,即採取其尿液送請檢驗,其尿液中確呈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嫌疑人尿液代碼姓名對照表,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一年六月三日以高市凱醫檢字第00四七二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份均在卷可按,且被告甲○○為警查獲時,並扣得晶體一包,經送驗後確係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毛重一公克、驗後毛重零點九公克),有扣押物品清單,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二年一月七日以報告編號:九一一二—三四八號檢驗報告單各一份亦附卷可稽,又被告甲○○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九、四月三日執行保護管束採取其尿液送檢驗時,其尿液仍檢出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有長榮大學九十二年三月廿八日檢驗報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四月廿二日檢驗報告可憑,足見被告甲○○確仍持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又被告甲○○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五五六八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以八十八年毒偵自第一六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同年又因施用毒品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毒偵字第六四五八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七0四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且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年易字第一六四0號判決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且於九十一年三月三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按,是被告甲○○前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其三犯施用毒品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反覆實施,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被告甲○○經觀護人查獲第二、三次非法吸用安非他命部分雖未据起訴,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查被告甲○○前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易字第一六四0號判決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九十一年三月二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就被告甲○○經觀護人查獲第二、三次非法吸用安非他命部分未及審究,尚有未洽(原審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宣判,被告經觀護人查獲第二、三次施用安非他命部分於九十二年六月五日才移送併辦),檢察官上訴請求就被告甲○○第二、三次被查獲施用下午安非他命部分併案審判,為有理由,原判決自應予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甲○○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其犯罪之動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己身體健康,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仍依原判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另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袋(驗前毛重一公克、驗後毛重零點九公克),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於審判期日不到庭,依法不待其陳述而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金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明松
法官任森銓法官張盛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楊茱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