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板簡字第173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原名 林鎂茹
號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板簡字第1736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8年9月24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8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程萬全
書記官 石于倩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等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1日向原告借款
新台幣(下同)000000元,並由被告等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乙紙作為擔保,屆期經提示請求付款竟不獲給付,嗣
經協調後,原告同意被告等每月清償5000元,直至清償完畢
止,惟被告等僅償還230000元後即未再依約清償,尚積欠
230000元未為清償,屢經催討被告等均置之不理,為此,爰
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乙紙、存證
信函1份為證。被告等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石于倩
法官程萬全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石于倩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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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發票日│金額(新臺幣)│票號│到期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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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林鎂茹│931201│520000元│690232│未載│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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