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8年度屏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屏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嘉亮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之1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事宜,對
相對人戶籍地址寄發之債權讓與聲明書,未獲相對人招領,
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云云。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
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固有明文規定。惟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
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
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是以公示送達
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僅因當事人「拒收」、「招領逾期」或
「人在國外」等原因致未受送達,而非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
,即與公示送達之法定要件不合。經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
人戶籍地址寄發之債權讓與聲明書,係經郵政機關以相對人
「拒收」退回(非遷移不明),此有聲請人提出聲明書、退
回信封及戶籍謄本等各一件為證。足見,聲請人並無不知相
對人住、居所之情甚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與民法
第97所定之要件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8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 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滕一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