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板簡字第176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2樓
上列當事人間,因98年度板簡字第1766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8日下午4
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程萬全
書記官 石于倩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伊執 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
,屆期經提示請求付款竟不獲給付,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
160000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6計息等情,並提出本票一紙影本為證。。
二、被告對簽發系爭本票乙節亦不爭執,惟辯稱該本票票款請求
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云云。
三、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
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
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本票
之到期日為88年11月1日,原告至98年5月11日始依支付命令
程序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本票票款,依前開說明,系爭本票時
效消滅,被告執此拒付票款,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60000元及
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石于倩
法 官 程萬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石于倩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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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發票日│金額(新臺幣)│票號│到期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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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乙○○│88.01.23│160000元│187262│88.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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