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緝字第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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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緝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緝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景文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景文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本院一0五年度中司調字第三七八九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及二所示之支票各壹紙,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莊景文與 張春敏 原為男女朋友,於民國101年5月起至同年11月間止,同住於張春敏位在臺中市○區○○路○○○號15樓住處;詎莊景文因知悉張春敏有申請支票使用,為清償其積欠 魏順興 之賭債,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莊景文於101年9月底某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未經張春敏之同意,徒手竊取張春敏所有、置於2人斯時同住之前址住處抽屜內之如附表編號一「票據號碼」欄所示之空白支票1紙,並當場於上開空白支票之發票人欄位盜蓋置於該處之「張春敏」印章後,持之前往魏順興位於臺中市○○區○○路與五權西路交岔路口之租屋處,當場於上開竊得支票上,填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金額及發票日以完成發票行為而偽造該紙支票後,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交付予不知情之魏順興而行使該偽造支票,用以清償其積欠魏順興之賭債。
㈡、莊景文於101年10月中旬某日,復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未經張春敏之同意,徒手竊取張春敏所有、亦置於2人斯時同住之前址住處抽屜內之如附表編號二「票據號碼」欄所示之空白支票,且當場於該紙空白支票之發票人欄位盜蓋「張春敏」之印章後,持之前往魏順興上開租屋處,並在該處利用不知情之魏順興,在上開竊得之空白支票上填載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金額、發票日以完成發票行為而偽造該紙支票後,再交付予魏順興而行使該偽造支票,用以清償積欠魏順興之賭債。
二、嗣魏順興持附表編號一之支票提示付款時,張春敏始知遭盜開上開支票之情事,惟基於顧念與莊景文之情份,仍代莊景文清償編號一之支票票款;嗣因無力再支付編號二之支票票款,經魏順興對莊景文、張春敏提出詐欺告訴(詐欺部分,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緝字第
430號案件及103年度偵字第235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乃經該署檢察官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
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未據檢察官、被告莊景文及其選任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前揭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3年度偵緝字第430號(下稱偵緝字卷)卷15頁背面至第16頁背面、第23頁正面至第24頁背面、本院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春敏於偵查中供、證述內容相符【見102年度他字第6688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7頁背面至第18頁正面、偵緝字卷第23頁背面至第24頁正面】;另就如附表編號一及二所示之支票,確係被告持以交付予證人即被害人魏順興乙節,亦經證人魏順興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3頁正面、第17頁背面);此外,並有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支票影本暨退票理由單各1紙、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1月29日(102)兆銀東宗字第55號函及所附之開戶申請書影本、存款往來明細表及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各1份暨103年1月10日兆銀總票據字第1030000445號函所附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影本1紙及被害人張春敏手寫支票號碼單據1紙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
4頁、第5頁、第8頁至第15頁、第43頁、第47頁),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同此看法)。經查,被告係分別持如附表編號一及二所示之支票向魏順興清償其須返還之賭債而行使,所交付者係該等偽造有價證券本身之價值,並非供作擔保或新債清償,是被告前揭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均應已包括詐取財物或財產上不法利益之行為在內,自不另成立詐欺罪名。故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及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二、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其偽造後持以行使,因偽造之目的在得以行使,故行使行為較偽造行為犯行為輕,應依吸收犯法則認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至偽造之有價證券上有盜用印章情形,因證券上所蓋之印文,為構成證券之一部,所盜用之印章為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一部之階段行為,均應包括於偽造有價證券罪之內,自不生想像競合犯或牽連犯問題(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6349號判決同此看法)。是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及㈡所示分別盜蓋「張春敏」印章在如附表編號一及二所示之支票上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及㈡分別所犯之普通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因被告竊取空白支票之目的即在偽造有價證券,是其所犯前開2罪間,目的相同,且構成要件行為有部分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起訴書就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及㈡所示犯行,雖漏未請求論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惟起訴書已敘及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及㈡所示未經被害人同意,自其住處抽屜內分別拿取如附表編號一及二所示之空白支票各1紙之事實,且此部分犯行與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及㈡所犯之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罪名(見本院卷第61頁正面),使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有辯論之機會,對其訴訟上防禦權並無妨礙,本院自應併予審判及適用法條,附此敘明。
四、被告先後所犯2次偽造有價證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前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30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9年8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六、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考其立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然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亦有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同此意旨)。本院考量被告本件所為,係因需清償賭債,方一時失慮,萌生竊盜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且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數量僅有2張,票面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15萬、12萬元,尚非鉅大,與一般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者尚屬有間,對社會交易及經濟秩序之危害較小;又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被害人張春敏亦於偵查中表示不提出告訴(見他字卷第27頁背面),應有不追究被告此部分犯行之意,且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之票款,被告業透過被害人張春敏賠償被害人魏順興;另就如表編號二所示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之票款,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就民事損害賠償部分與被害人魏順興達成和解,此有本院105年度中司調字第3789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訴緝卷第50頁正面);執之與偽造有價證券罪法定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相較,顯有情輕法重之憾,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徒生刑罰苛酷之感,審此情狀,是被告所為仍存有堪值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及㈡所示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均酌減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並非無法憑藉己力謀求生計,竟僅為償還賭債,恣意竊取被害人張春敏之空白支票後冒用其名義偽造支票,並持以向被害人魏順興清償賭債而行使,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實屬可責;惟考量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及其偽造支票之數量,及被害人張春敏不予追究被告此部分犯行,被害人魏順興亦與被告達成民事上和解,經其同意被告以分期付款之方式清償和解金額,且被告就已到期部分均有依約履行,願給被告機會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可參(見本院訴緝卷第67頁),且有被告提出之匯款收據3紙足佐(見本院訴緝卷第68頁、第71頁、第72頁);兼衡被告前經診斷疑似肺部腫瘤之健康狀況,此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足佐(見本院訴緝卷第70頁),及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建築臨時工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緝卷第64頁正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八、按刑法第74條第2款所稱「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後案宣示判決之時間,而非指後案犯罪之時間;即後案「宣示判決時」既已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上,雖後案為累犯,但累犯成立之要件與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即刑法第74條第1款、第2款所示之情形)本不相同,且法律亦無限制累犯不得宣告緩刑之規定。故成立累犯者,若符合緩刑之前提要件,經審酌後,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仍非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92年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9年
9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業如前述,是本案宣示判決時點既已逾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上,自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法定要件相符。再審之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已與被害人魏順興達成和解,並有依約履行和解條件,被害人魏順興復表示願給被告機會(參本院訴緝卷第67頁之本院電話紀錄表),被害人張春敏則表示不予追究等節,均業如前述;復參諸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斟酌再三,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與被害人達成調解,須依附件本院105年度中司調字第3789號調解程序筆錄所定條件支付損害賠償,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和解條件,以維被害人權益,故本院考量各項情狀後,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上開按期還款之負擔,乃為適當,爰併予宣告之;至若被告不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九、沒收部分: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為刑法第20
5條、第219條分別所明文;又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及二所示之支票,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如附表編號一及二所示之支票上之「張春敏」之印文各1枚,係被告盜用被害人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揆諸上開說明,均無庸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岱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劉敏芳
法官王靖茹法官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善應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期│票面金額│票據號碼││││││(新臺幣)││├──┼───┼─────┼──────┼─────┼─────┤│一│張春敏│中國國際商│101年10月31│15萬元│ETA0000000││││業銀行東臺│日││││││中分行││││├──┼───┼─────┼──────┼─────┼─────┤│二│張春敏│中國國際商│101年11月20│12萬元│ETA0000000││││業銀行東臺│日││││││中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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