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18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被告先後數日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係基於同一經營電子遊戲場為業務之犯意,反覆所為之行為,為集合犯,僅成立一罪。爰審酌被告未依法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為殊不可取,並兼衡其擺設電子遊戲機具之數量、擺放時間,犯罪所生實害、犯後自白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雖被告辯稱係他人所寄放云云,惟並無提供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憑採。是上開物品既在被告住所查獲,亦在被告管領、支配之下,衡情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附表編號
4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而為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盧姝伶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1、「眼鏡蛇」電子遊戲機具1台。
2、「金牌虎霸王」電子遊戲機具1台。
3、IC板2塊。
4、現金新臺幣10元硬幣共30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