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聲字第44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聲字第4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聲字第44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間訴訟救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生活困窘,甚至被查封銀行帳戶,已無財經信用可言,提起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屢經各級法院准予訴訟救助在案,有本院98年度裁聲字第62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聲字第28號裁定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救字第29號附卷足稽,同一案件事證事實原因理由相同者,皆應一體適用,因此本件依法亦應免繳交裁判費。聲請人另提出戶籍謄本及雲林縣政府口湖鄉公所99年1月15日鄉社(低)字第9900472號低收入戶證明書等書證,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係對於原審法院99年度救字第23號裁定提起抗告,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既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亦未據提出保證書以代之。另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雲林分會,囑其查明聲請人是否曾以無資力為由向該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據復:聲請人甲○○於民國97年向該分會提出申請共20件;98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已提出申請共26件,其中聲請人並未特別陳述就本件申請訴訟救助。另因當事人提出之申請案件量繁多,無法一一陳報。是該分會對於聲請人甲○○之申請案件有經准予救助,亦有經駁回申請或以法律諮詢結案者,此有本院函文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雲林分會99年2月26日法扶雲陽字第099014號函附本院卷可稽。又聲請人雖提出之雲林縣口湖鄉公所所出具之98年1月15日口湖鄉社(低)字第0000000低收入證明書及戶籍謄本為證,然所提上開文件尚不足以釋明其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末查,聲請人舉其之前曾與 李金燕 間侵權行為事件,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2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另本院98年度裁聲字第62號裁定,亦准予訴訟救助,而主張同一案件事證事實原因理由相同者,皆應一體適用云云。惟當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應依其提起訴訟事件當時之資力狀況逐案判定,不能一概而論。本院98年度裁聲字第62號裁定,雖曾准予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然該裁定乃本於聲請人於提起該聲請事件當時之資力狀況判斷,尚難與本件訴訟救助事件之聲請人資力之判斷,而無從比附援引,本院自不受上開裁定之拘束,併此說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鄭忠仁
法官黃秋鴻法官吳東都法官王碧芳法官陳金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
書記官王福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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