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286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8年8月31日98年度簡字第199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895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如附件),有關傳聞證據部分,業經檢察官及被告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何取證之瑕疵或其他不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係遺失系爭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存摺並未遺失,因密碼貼於提款卡上,始遭不法之徒用以詐騙被害人,伊並未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云云。惟查:
(一)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一般人對於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等資料,無不妥為保存,以防遺失或被盜用,且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騙之事層出不窮,屢經報章等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金融帳戶被不法份子利用為詐財工具,應係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二)被告辯稱遺失提款卡,惟關於遺失之地點、日期,均一無所知,僅稱平常係將提款卡置於皮包或機車中,然又自始未曾抗辯皮包或機車有何遺失或被竊之情事,所辯已難盡信;再關於提款卡之密碼,被告業於偵訊時為清楚明確之答覆,並供稱係以小孩生日作為設定依據,則被告既能熟記密碼,竟多此一舉另將密碼貼於提款卡之上,實有違常情,益見其所辯確有不合理之處;此外,依卷附系爭郵政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顯示,該帳戶於民國98年4月3日即有新台幣(下同)2萬餘元之異常提領紀錄,復於同年月11日發生本件被害人受騙匯款,足見使用該帳戶之不法份子非但熟知提款卡密碼等被告始知悉之資料,亦確信該帳戶短期內無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之風險,始使用該帳戶作為掩飾犯行及提領犯罪所得之工具,此在提款卡單純遺失或被竊之情形下,其發生之可能性甚微。從而,檢察官以上開事證,認定被告提供該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尚屬合理可信,被告空言抗辯遺失提款卡,尚難憑採。
四、原審以事證明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較正犯輕微,依法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所為,阻礙警方查緝,使詐欺之徒得以逍遙法外,民眾受害,並助長此種犯罪手段,且犯後否認犯行,暨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諭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甚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否認犯行,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惟念被告於本院表示願賠償被害人損失,但因經濟狀況不佳無法一次給付,經本院聯繫被害人結果,被害人表示因定居於北部,考量工作、往來費用等因素,不願南下處理本案,但願意原諒被告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確有彌補所犯之誠,惡性並非重大,且年紀甚輕,又係初犯,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為督促被告自此謹慎言行,認應附加一定條件為宜,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並命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交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卓穎毓
法官莊玉熙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