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174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117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1174號上訴人鑫屋清潔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8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之許可,其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對於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自應為相當之敘明,若未為敘明,或所敘明者與原則性無關,則本院自應不許可其上訴。
二、本件臺中市警察局所屬員警於民國97年7月14日18時30分於臺中市○○路○○巷○○號2樓,查獲行方不明之逃逸越南籍外勞HOANGTHILAN(下稱H君)及PHANTHIMAI(下稱P君),同日20時,於臺中市○○路○段○○○號後面查獲同國籍逃逸外勞BUITHIQUYEN(下稱B君),進而循線查獲上訴人代表人甲○○於97年5月底在臺中市北區中山公園僱用P君,並於97年6月1日至7月12日指派其至臺中市○區○○路○段與大德街口(惠宇綠園真觀大樓)從事清潔大樓等工作,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於97年7月23日以中分五外字第0970024849號函移由被上訴人處理,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確有非法僱用P君之違章事實,乃以上訴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15萬元。上訴人不服,遂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係以:原審法院依薰漢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合約書及P君之調查筆錄等事證,據以認定上訴人有違就業服務法事件,然查,其合約內容存有諸多違失,且所述事證與事實亦有不符,原審法院所為認定顯與事實不符,復未善盡職權調查之能事,且本件訴訟亦未經合法之代理,其判決自有不備理由與理由矛盾與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違法等語,為其論據。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林茂權法官侯東昇法官劉介中法官黃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
書記官吳玫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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