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60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11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於㈠犯罪事實欄第6行「在不詳處所」部分,更改為「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某處」;第
7、8行「以新臺幣(下同)3、4百元之價格售予不詳之人」部分,更改為「以新臺幣(下同)350元之價格售予不詳之成年人」;㈡證據欄補充「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被告提供手機門號予他人之行為,係屬刑法恐嚇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之幫助罪,並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經減刑為有期徒刑9月後,於96年9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雖終於本院坦認犯行,然其為一已私利,不思正途賺取錢財,竟提供手機門號幫助他人恐嚇取財,既助長他人犯罪,增加政府查緝困難,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本案被害人之財產損失,且其前曾於97年11、12月間因提供0000000000號門號予不詳姓名人使用,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5月8日開庭偵訊(見卷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當日訊問筆錄影本),竟仍於開庭後數日隨即申請本案手機門號,並再度提供他人恐嚇取財,惡性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0條、第34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余富誠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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