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175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117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勞保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1175號上訴人甲○○
37號被上訴人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陳益民
送達代收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2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非以其對於該訴訟當事人之勝敗有無決定性影響為準;例如對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相互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情形屬之。
二、本件上訴人前以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投保單位加入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上訴人於民國93年10月30日公出途中發生車禍致頭部扭傷及拉傷、頭暈,96年8月14日公出拜訪客戶途中再次發生車禍,而其因上開車禍致97年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環境適應障礙、災難後壓力症候群」為由,檢據向被上訴人申請97年8月7日至同年12月31日間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案經被上訴人審查,以上訴人所患並非職業傷病,核定所請應按普通傷病辦理,又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規定,普通傷病給付限於住院期間始得請領,惟上訴人所請上開傷病期間僅門診治療,無住院診療,乃以98年2月20日保給簡字第021281555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所請不予給付。上訴人不服,遂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係以:勞工保險條例及其施行細則並未授權保險人對於職業病補償費之審核,得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之規定,而勞工保險局組織條例亦係組織法而非行為法,是以原審法院認定得以上開法規授權被上訴人就職業病補償費之審核,得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實不無疑問;況被上訴人逕以其特約專科醫師據以審查,然該醫師係保險人之代理人,得否公平判斷而無偏頗,亦有疑問,又被保險人罹患精神疾病,實與執行職務具相當之因果關係,其應否發給職業病補償費,涉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之規定,顯具有法律之原則上重要性,詎原審法院率認二者無涉,其判決自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等語,為其論據。本院經核其所陳上述意旨,乃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無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情事,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情形。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林茂權法官侯東昇法官劉介中法官黃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
書記官吳玫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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