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173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117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牌照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1173號上訴人甲○○
送達處所高雄市○○區○○○路○○○號7樓被上訴人高雄縣政府地方稅務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牌照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25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之許可,其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對於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自應為相當之敘明,若未為敘明,或所敘明者與原則性無關,則本院自應不許可其上訴。
二、本件上訴人所有XB-8616號自用小客車,應納民國97年度使用牌照稅計新臺幣(下同)69,690元,應於97年4月30日前繳納,因逾期未完稅,亦未申報停止使用,經被上訴人於97年7月21日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下稱高雄執行處)強制執行後,上訴人於97年9月29日始向該處申請分6期繳納,應於98年3月1日繳清。惟上訴人申請分期繳納前,系爭車輛仍分別於97年6月30日、7月8日於高雄市○○○路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且未依規定繳交停車費,經高雄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通知上訴人補繳,仍未依限補繳,遂由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分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下稱高雄區監理所)舉發(違規單號:1B0000000號及1B0000000號),並將其中1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副知被上訴人,上訴人於97年12月19日始向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補繳上開停車費在案。惟因上開各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未合法送達上訴人,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98年3月30日函知高雄區監理所註銷舉發。被上訴人審認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係註銷未依規定繳交停車費之罰鍰部分,上訴人雖於97年9月29日向高雄執行處申請分期繳納稅款,惟系爭車輛於97年6月30日及7月8日停放於上開道路收費停車處所之事證明確,核有未完納使用牌照稅,仍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情形,爰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處以97年度應納稅額1倍之罰鍰,計69,690元。上訴人不服,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係以:系爭車輛之車籍地業經拆遷,致相關通知文書均未能合法送達,今上訴人之住所現為空屋,並無人居住,且該社區之管理員並非上訴人住所之社區管理委員會所聘僱,是以,相關通知文書若由管理員收受並非合法送達,況上訴人業經分期繳納97年度使用牌照稅,從而,被上訴人仍課予罰鍰自屬違法等語,為其論據。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林茂權法官侯東昇法官劉介中法官黃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
書記官吳玫瑩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