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186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118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優惠存款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1186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臺北縣政府代表人乙○○輔助參加人丙○○代表人丁○○上列當事人間優惠存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235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民國96年度訴字第235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上訴,雖略以:公保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之利息,係上訴人退休所得之一部分,非可任意或隨時變更之福利性補助,原判決逕認優惠存款係福利性補助,顯屬違法;學校退休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下稱公保優存要點)第3點之1之修正,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及第6條之法律保留原則,原審認屬行政自由形成空間,自屬判決違背法令,有違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意旨;且上開要點之修正變更,其計算之審定基準有誤,被上訴人未察,率引為本件計算審定之基準,原審未予論究,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上開要點之修正違反不溯及既往原則,被上訴人援引為本件處分依據,已然違法,原審未予論究,且率認上訴人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亦有判決不備理由及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再者,上訴人與政務官及司法官同為公務人員,所受待遇竟有不同,公保優存要點之修正,無正當理由而為差別待遇,已違反平等原則,原審泛認分配公平,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且上開要點之修正全無補償規定,被上訴人未予補償,即率予實施,已然違法,原審未予論究,亦屬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等語,為其論據。惟核上訴狀所載內容,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不備理由及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王碧芳法官林文舟法官曹瑞卿法官陳鴻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
書記官吳玫瑩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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