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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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九九號),嗣經本院合議改採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因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間、同年五月間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於八十八年一月卅一日、八十八年五月六日,分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三號、第八八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均經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八十八年五月廿五日分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七五號、第三0三九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至八十九年一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七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戒治,其因該次施用毒品罪,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二七號、偵字第四八三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簡易庭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以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三一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嗣經本院合議庭維持確定,其於八十九年五月六日開始執行強制戒治,執行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因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一一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停止戒治在案,復於停止戒治期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由本院於九十年六月六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其因該次施用毒品,經本院於九十年二月廿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二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戒治,其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入戒治所服戒治殘期,至九十年十月十四日接續服前開有期徒刑六月、八月,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假釋,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假釋期滿。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七月廿八日下午一時許,在基隆市○○區○○街○○○巷○號之住處,以吸食器加熱燒烤方式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嗣警方於九十三年七月廿八日晚間八時十分許,至基隆市○○街○○○巷○號八樓搜索,扣獲在場人 杜添源 房內而為杜添源所有之吸食器一組、又在廚房天花板上扣得吸食器一組(甲○○與杜添源均否認為渠等所有)。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開事實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查獲所採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事實欄所述各不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起訴書存卷足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係於(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布施行後,三犯以上(第四犯)施用毒品罪者,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之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犯如事實欄一所述前科,甫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假釋期滿,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因施用毒品經二次觀察勒戒、一次強制戒治之處分完畢猶犯同罪行、其對毒品顯已具相當之依賴性、其施用毒品之次數、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在被告與杜添源居所扣案之吸食器二組,被告拒不承認為其所有,因無其他證據反證之,爰均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鴻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曾雨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靜敏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附錄法條: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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