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一七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九四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海洛因殘渣空袋貳只、止血帶壹條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海洛因殘渣空袋貳只、止血帶壹條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九九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並由同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二九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又犯施用毒品案件,由同署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一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由同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四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訴書誤載為八月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由同署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以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七八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現執行中)。詎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自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三日止,在基隆市○○路○○號住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在基隆市安樂市場附近友人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先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基隆市○○路○段老大公廟廁所盤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嗣再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下午七時二十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揭住處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海洛因殘渣空袋二只及止血帶一條。甲○○上揭二次經警採渠尿液送驗結果,分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且被告為警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基隆市衛生局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衛生局乙○衛壹字第○九三○○一二六五五號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稽,另被告於同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上開公司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又被告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基隆市衛生局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局乙○衛壹字第○九三○○一四五八一號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海洛因殘渣空袋二只、止血帶一條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顯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九九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並由同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二九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又犯施用毒品案件,由同署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一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由同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四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由同署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以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七八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起訴書、判決書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僅論及被告自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十七時三十分許為警採尿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然前開未經起訴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既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供認,核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本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二罪,均為累犯,就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予加重其刑,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前科紀錄,堪認其素行不佳,其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刑執行在案,仍不知悔改警惕,猶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海洛因殘渣空袋二只及止血帶一條,係被告所有,供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鴻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秀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王一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