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六四○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美娜水空瓶壹個、殘渣空袋壹只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七月上旬某日起至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晚上九時許止,在其基隆市北寧三九六巷十五之六號住處,以注射針筒施打手臂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次,嗣於九十三年九月三日晚上十時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甲○○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美娜水空瓶一個、殘渣空袋一只及其友人所有之分裝袋十六個,嗣經警採集其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開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且被告之手臂,經檢察官當庭勘驗結果,其右手臂彎處有一處針孔不明顯已浮起來發黑痕跡,而被告施用二次,均打在同一個地方,經被告自承在卷,又被告為警於九十三年九月三日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基隆市衛生局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衛生局乙○衛壹字第○九三○○一三七一四號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美娜水空瓶一個、殘渣空袋一只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顯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先後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公訴意旨雖僅論及被告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晚上九時許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然前開未經起訴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既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供認,核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本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再施用第一級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美娜水空瓶一個及殘渣空袋一只,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另扣案之分裝袋十六個,被告辯稱非屬其所有之物,復查無積極證據可認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故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鴻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秀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王一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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