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基隆 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五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四六號、第一三二七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三三號),嗣經本院合議裁定改採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壹公克)、含無法獨立析離海洛因成份之殘渣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針筒肆支、塑膠袋貳拾陸只,均沒收。
事實
一、甲○○有多次毒品前科,曾於民國六十九年間因違反藥物藥商管理法,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又於七十一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販賣、吸用安非他命,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六月、十月確定,嗣於七十七年間減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五月,合併應執行三年三月確定,再於七十六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嗣於七十七年間減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又於七十九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九月確定,前開徒刑均經執行完畢;再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三年九月廿九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又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四年六月廿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該二罪刑先後接續執行,至八十七年七月十日假釋出監,須至九十年六月三日始假釋期滿,詎於假釋期間內之八十九年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一月廿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九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該院於八十九年二月廿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九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戒治,嗣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經該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五七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又於同年十月廿五日經該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九八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期滿,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六九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其前之假釋亦因之遭撤銷,須入監服殘刑有期徒刑二年十月又廿四日,至九十二年十月卅一日縮刑期滿出監。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六月底起至九十三年七月廿一日下午四、五時許止,在基隆市○○區○○路○○巷○號二樓之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七月六日晚間,在前開住處,以安非他命與海洛因一起混入針筒方式施打以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嗣於:⑴、九十三年七月七日晚間七時卅分許,在基隆市○○區○○路○○巷○號二樓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用以混合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注射針筒二支、塑膠袋廿六只、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一公克)。⑵、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晚間十時四十分許,在基隆市○○區○○路○○巷○號二樓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用以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含無法獨立析離海洛因成份之殘渣袋二只。⑶、九十三年七月廿一日下午四時十分許,在基隆市○○區○○路○○巷○號二樓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用以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開事實坦承不諱,被告第一次為警查獲所採尿液經鑑驗同時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基隆市衛生局檢驗成績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被告第二次、第三次為警查獲所採尿液經鑑驗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基隆市衛生局檢驗成績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各一紙附卷可稽,並有扣案如事實欄所述物品可資佐證,此外,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六九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一紙附卷可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係於(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布施行後,強制戒治期滿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者,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之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起訴被告於九十三年七月七日廿一時廿五分及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回溯廿四小內之施用海洛因犯行,然其餘犯行既與已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在本院得一併審酌之範圍內。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較重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處斷。被告曾犯如事實欄一所述各項前科,甫於九十二年十月卅一日縮刑期滿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毒品之前科犯行甚多(如事實欄一所述,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可佐)、其已因施用毒品前經一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處分猶犯同罪行、其對毒品顯已具相當之依賴性、其施用毒品之頻率及次數、犯罪手段、其混合施用海洛因與安非他命,足見其毒癮甚為嚴重,非量處重刑不足以助其戒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一公克)、含無法獨立析離海洛因成份之殘渣袋二只,為查獲之毒品,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第一次為警查扣之針筒二支、塑膠袋廿六只,係被告所有用以混合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工具,第二次及第三次為警查扣之針筒共二支,係被告所有用以施用海洛因之工具,業據其陳供明確,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鴻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曾雨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王靜敏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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