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六○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七號及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一五號、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七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其復 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送強制戒治,並由同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該案於九十二年九月八日確定,於九十三年七月八日執行完畢。詎乙○○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連續自九十三年八月初某日起至九十三年八月十日、十一日晚上止,在其基隆市○○路○○○號四樓住處,以注射針筒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二、三次。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基隆市○○路○○○巷○弄○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一包(淨重○.○九公克)。嗣經警採集乙○○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業經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且被告之手臂,經檢察官當庭勘驗結果,其右手背有四處,其中三處只有浮腫,沒有針孔痕跡,有一處有針孔痕跡,左手背虎口有一處針孔痕跡,而該二處針孔痕跡,均係被告施用二、三次海洛因所留下之痕跡,經被告自承在卷,又被告為警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基隆市衛生局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衛生局甲○衛壹字第○九三○○一二一七八號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稽,再上揭被告所有為警查獲之白粉一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送驗白粉一包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九公克(空包裝重○.一九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調科壹字第三二○○○二三○一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參,足見被告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顯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七號及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一五號、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七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其復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送強制戒治,並由同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該案於九十二年九月八日確定,於九十三年七月八日執行完畢,有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僅論及被告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十九時二十分(起訴書誤載為二十時十五分)許採尿前之一日內某時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然前開未經起訴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既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供認,核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本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前科紀錄,堪認其素行不佳,其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刑執行在案,仍不知悔改警惕,猶再施用第一級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九公克),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鴻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秀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王一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