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基小字第7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基小字第7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九十三年度基小字第七三六號
原告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小山彰二 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滝甲○○,嗣變更為小山彰二,有原告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其聲明承受訴訟,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原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無訴訟實施權,即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是否具備,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若原告無訴訟實施權而貿然起訴,其訴權存在之要件不能認為具備,當事人即非適格,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九四一號、二十七年上字第一九六四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二三七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六月二日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台幣(下同)五萬元,借款期限至九十三年六月一日止,屆期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一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自借款始日起滿一個月之期間免收利息,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一八.二五,每月十四日應償付當月最低付款,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自應繳日起至清償日止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二十;因被告自九十二年六月十四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四萬九千四百四十元及利息未清償,經原告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自大眾銀行受讓債權並通知被告後,屢次催促被告前來償還,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四百七十七條規定,以民事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作為債權轉讓通知到達被告之時點,請求被告給付四萬九千四百四十元及自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雖未到庭陳述或提出任何書狀,惟訴訟實施權之有無為本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本件原告主張其自大眾銀行受讓系爭債權,對此債權讓與行為應為如何之評價,即與原告是否具有訴訟實施權有直接之關係,就此本院自應予以調查及論斷。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具有當事人適格之依據,無非係以其與大眾銀行間之法律行為,已符合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七條規定。惟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又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為民法第七十二條、第八十七條第二項所明文規定。經查,對於銀行一般消費借貸債權或信用卡借款債權是否應被定性為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者,於實務或學理上對此較少予以著墨,惟若自銀行乃具有對不特定大眾進行交易行為之公益性,其與當事人間實具有特殊之信賴關係,因而銀行在決定其債權是否應行轉讓及轉讓何人之時,對於借款人於受讓人之安全性與和平性等與銀行相類似特質,應負有照顧及注意之義務。復按,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五條僅規定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公司,有如何之辦理方式,但對於何等債權得為讓與之標的,及何等之資產公司得為交易之相對人,並未有配套之規定,此與日本債權管理回收業特別措置法中,對於債權管理回收業之許可申請要件、權限、執行業務之規制及撤銷許可等均有詳細完備之規定者,有所不同。據此,在我國就銀行一般消費借貸債權或信用卡借款債權得否做為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五條所稱之不良債權收購標的範圍,在解釋上即不應對於一般借款大眾於與銀行交易安全性之期待予以忽略。
五、經查,經濟部九十年二月十二日(經)九○商字第○九○○二○二七七八○號公告對於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HZ○一○一○」、「IZ一一○一○」應收帳款收買業務及逾期應收帳款服務業定義為「該項業務係以具有實質商品交易所產生之應收帳款為限,並不包括融資放款所生債權、信用卡業務或其他非實質商品交易所產生之應收帳款」,且現仍屬有效乙情,有經濟部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經商字第○九三○○一八六九二○號函在卷可稽。就經濟部此一公告對於應收帳款收買業務之限縮性解釋,應屬對於一般與銀行交易之社會大眾之友善解釋方式,較無疑義。惟另依經濟部九十年三月七日(九○)經商字第○九○○二○四二三六○號函公告對於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HZ○二○四○」、「HZ○二○一○」之關於辦理金融機構金融債權管理服務業務及金融機構金錢債權收買業務之定義及內容為「收買金融機構因辦理法定業務對第三人所發生之金融債權及附隨之擔保物權,並以自己名義行使請求權或再行讓售他人之業務;接受強制執行機關之委託及監督,依強制執行法辦理金融機構聲請之強制執行業務」,而財政部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台財融(三)字第○九○八○一○三四七號函示對此則說明:經濟部「HZ○二○一○辦理金融機構金錢債權收買業務」之營業項目,其中「金錢債權」雖指金融機構因辦理法定業務對於第三人所生之金錢債權,然該營業項目之增列,係源自於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故該金錢債權之範圍,原則上係指金融機構之不良債權。與銀行洽商金錢債權收買事宜時,除金融機構「以債作股」方式出售不良債權時,須依銀行法第七十四條規定辦理外,並不須向本部事前報准或事後核備云云(另財政部九十年五月一日台財融(三)字第九○七三六○七○號函示參照)。綜此,對於銀行與其消費者間之借款債權,金融機構合併法未就消費者為適當保護措施規定,而經濟部對此於不良債權之解釋及營業項目之增列又未為適當限縮之規制,且財政部對於經營受讓債權業務公司復未為適當確實之監督與規制,其於與銀行交易之社會大眾之利益,即易產生不合比例之侵害危險。因而本院認為關於財政部及經濟部前開之函示及公告,對於本院於系爭原告所主張之債權讓與之法律評價,並無拘束力。原告以前開財政部及經濟部相關函示及公告充當其公司設立後有效成立系爭債權讓與之合法性依據,並無可取。據此,對於系爭原告所指債權讓與行為之合法性,即應回歸民法及民事訴訟法法理與前開解釋法理進行理解。
六、本件原告與大眾銀行間就其主張之債權轉讓行為,僅提出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一紙為證,此一證明書即使從寬認定,包括債權收購契約及債權轉讓契約二者,惟就債權收購契約而言,原告雖稱其係以收購書上所載之金額全額受讓,但就其與大眾銀行間之實質買賣交易之具體內容及金額給付明細,雖經本院諭令提示,仍拒絕提出;且大眾銀行亦未就其與原告間之實質交易往來及公司報表提列為資料之提出,有大眾銀行(九三)眾金發字第二○五二號函在卷,是原告與大眾銀行間是否確有債權買賣契約存在,即有可疑。就此,本件原告經本院多次諭示不僅無法提出其與大眾銀行間有債權買賣契約真意之證據,且原告並自承其與大眾銀行間交易明細涉及商業機密,惟其所辯事涉商業機密云云,固無法律依據,且依社會經驗法則,若其果有真實收購行為,必存在一定之利差及收支明細;但本件原告與大眾銀行對其可公開事項,卻避重就輕,且其所稱收購價額,竟與被告所積欠大眾銀行債務相當,則原告收購之利潤何在?殊難想像,其收購真意應認不存在,足認其與大眾銀行間另隱藏他項法律行為之真意。另原告雖又主張債權轉讓行為係屬準物權行為,具有無因性,但若法律行為為意思表示時未具有真意者,仍不能依其形式上之法律行為用語,做為理解與評價法律行為之基礎。本件原告對於其與大眾銀行間收購債權之真意,既未能提出確切之實證,即令不將之評價為違反公序良俗或係性質上不得轉讓之債權,其亦應認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其兩造間之約定情狀予以評價,其隱藏之法律行為應係委任關係,且此一委任關係之主要目的係為訴訟實施權之授與,應可認定。
七、惟按,訴訟實施權之授與亦即任意訴訟擔當,在民事訴訟法上有嚴格之限制,亦即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不合於非法人團體之要件者,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選定人及被選定人全體起訴或被訴,此有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參照;而其對於任意訴訟擔當之嚴格限制,其法理依據乃基於為防止不當勢力介入訴訟程序之運作及濫用訴權之防制等考量。本件原告以債權受讓為名,實質進行任意訴訟擔當之實,卻無公益上予以正當化之基礎(如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實屬脫法行為,其訴訟實施權授與行為難謂適法,原告應無提起本件訴訟之訴訟實施權,其訴訟當事人不適格,應以判決駁回。
八、本件訴訟費用一千四百元由原告負擔。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林玉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院書記官湯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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