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桃簡字第1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誣告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一六四五號
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四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所犯罪名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引用之。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蔡榮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