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八九號
原告甲○○被告乙○○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向其購買坐落於台北市○○區○○街○○○號之百齡診所,而其估計診所應有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五萬元之價值,被告雖前曾給付一百萬元,但其中二十五萬元係給付診所所在上址房屋之押金,是以被告實際上僅給付七十五萬元,因此被告尚有八十萬元未給付。
二、另被告前曾因原告不註銷於上開百齡診所之開業執照導致其受有三十六萬九千六百元之損害,業據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以九十一年訴字第一四八九號及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七五六號判決確定原告應賠償上揭數額,但實際上該損害之發生是因為被告之過失,因此訴請被告再賠償原告三十六萬九千六百元。
三、被告未依兩造所簽訂百齡診所合作合約書第六條約定,履行承接百齡診所負責人變更,迫使原告延至九十二年二月十日始得註銷開業執照,另遷他處執行醫療業務,致原告九十一年十一月十日起至九十二年二月十日此段三個月十天期間不能執行醫療業務,以每月十五萬元計算,合計有五十萬元損失,為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失。
四、基於上述,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六十六萬九千六百元。
貳、被告則辯稱: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與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八九號及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上易字第七五六號判決為同一事件,因此原告提出本件訴訟顯違一事不再理原則。
二、被告否認與原告間有百齡診所之買賣契約,故原告並無法律上依據向其請求八十萬元價金。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間係向訴外人 林敏琴 頂讓百齡診所,並已付清全部價金,而被告頂讓百齡診所之目的係為預計其夫即訴外人 王伯祿 自宏恩醫院任職期滿離職時,得以於百齡診所開業,但因王伯祿任職期間須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始屆滿,因此則與原告簽訂百齡診所合作合約書,合作期間約定一年,由被告負責診所全部之盈虧,而原告僅係擔任開業醫師由被告給付報酬,因此兩造間顯無診所買賣契約存在。
二、原告可以自行向士林區衛生所註銷開業執照,無須被告配合辦理,因此被告就未註銷開業執照部分並無原告所稱之過失,因此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八九號及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上易字第七五六號方判決原告應賠償被告三十六萬九千六百元,原告又請求被告應再賠償其該部分賠償並無理由。
三、原告所稱九十一年十一月十日起至九十二年二月十日此段三個月十天期間,兩造並無僱傭關係,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並無理由。
四、據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係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與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八九號及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上易字第七五六號確定判決係針對被告向原告請求賠償之事件,兩者並非同一事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二、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百齡診所之買賣契約,並據此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業經被告否認,則依據前揭判例要旨,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所提出之醫療機構開業執照一份、兩造所簽訂之百齡診所合作合約書一份、被告及訴外人王伯祿對原告起訴之起訴狀一份,台北市士林區衛生所函一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函一份、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一份、讓渡書一份等證據均未能證明兩造間成立買賣契約,且依據被告與訴外人林敏琴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所簽立之讓渡書,已載明訴外人林敏琴將百齡診所全部動產以七十五萬元讓與被告,因此足信被告已購得百齡診所所有動產設備,又參照兩造間九十年十一月一日所簽立之百齡診所合作合約書內容,原告僅負責執行醫師業務,而由被告負責診所經營之盈虧並給付報酬與原告,益難認定原告就百齡診所有何權利可以出售予被告,是以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百齡診所之買賣契約顯無可採,則其依據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價金八十萬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應賠償被告三十六萬九千六百元業據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八九號及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上易字第七五六號方判決原告應賠償被告確定,被告請求原告給付該筆金額於法有據,並無任何過失可言,原告主張被告應再賠償其該筆判決認定其應賠償與被告之金額,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查兩造所簽訂百齡診所合作合約書第六條約定,確實約定有「需協助對方遷出或承接負責人變更」,惟依照該約定文義,無法明確知悉負有協助遷出或承接負責人變更之義務人為原告或被告,然經參照醫師法第八、十條規定,係由醫師申請執業登記,而變更執業處所亦準用執業之規定,亦即由醫師為之,是以原告變更執業處所依據醫師法規定,原告為百齡診所之掛名負責醫師可以自行向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即可,根本無須被告配合,因此原告稱被告有義務配合其辦理變更執業處所,顯有未合,此參照前揭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八九號及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上易字第七五六號方判決亦判認原告方為負有註銷其位在百齡診所開業執照義務之人,可資佐證,因此合約書第六條約定負有義務之人乃為原告,並非被告,是以原告稱被告違反合約書第六條約定,顯屬無據,則其據此請求賠償並無理由,亦應駁回。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六十六萬九千六百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王翠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院書記官修丕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