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基簡字第397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三九七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三九七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民事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陳鈺林法院書記官盧小芬通譯劉春生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參加其召集之互助會,至八十六年六月互助會結束為止,尚積欠原告新台幣七十四萬八千元,經兩造商議,原告同意被告分期清償,被告應按月返還原告一萬五千元,被告並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簽發每張面額為一萬五千元,到期日為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於每月二十五日屆期之本票共五十張以擔保付款。詎被告迄今僅清償部分款項,仍積欠原告六十七萬九千元。而上開本票已屆期部分經向被告提示均未獲清償,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止,業已到期之本票十四張,共計二十一萬元之本票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並提出會金收據及本票十四張等物為證。被告未於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聲明或主張,以供本院參酌,經審酌原告之陳述及其提出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票據請求權而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為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院書記官盧小芬~B法官陳鈺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俱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盧小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