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26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六七六號
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事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五二四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壹拾柒點陸貳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定有明文,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十八年院字第六七號著有解釋。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不得非法持有,為違禁物,應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九五號為不起訴處分,惟其持有檢體一包,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結果,認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餘毛重十七.六二六公克),此有該局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稽,因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就前開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核於法要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傅中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麗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