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八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在桃園縣平鎮市中正里自立巷三十號前,利用可作為凶器使用之鐵鎚、起子、尖嘴鉗及扳手,撬開乙○○所有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在同縣八德市○○村○○路○○號前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之置物箱,並竊取置物箱內手電筒一支,得手後,於離去之際,因形跡可疑,經警攔檢後查獲上情,並扣得鐵鎚、起子、尖嘴鉗及扳手各一支,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核公訴人認定被告甲○○右揭犯罪,無非係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中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乙○○指述甚詳,此外有贓物領據一紙附卷足稽,扣案之鐵鎚、起子、尖嘴鉗及扳手各一支可資佐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右開事實,辯稱:是一個綽號叫「 小李 」的叫伊去案發現場看FM三-九八六號之機車可否發動,伊雖有攜帶自己所有之鐵槌、起子、尖嘴鉗、手電筒、扳手至現場,然伊並無從事竊盜之不法行為等語。經查:公訴人指稱被告有竊取FM三-九八六號機車置物箱內之手電筒一支,然該機車之車主乙○○及其配偶 桂如昌 到院證稱該支手電筒並非渠等所有,渠等至派出所認領失物時,有看到一堆東西,警察說手電筒一起領回去沒有關係等語,由是可見,由被告身上所扣得之該手電筒並非係上開機車車主之物品,則該手電筒並非無可能確屬被告所有,尚不得僅以被告於警訊中自白該手電筒係自上開機車置物箱中取出,即認定其必定自他人(機車車主或其他置放該手電筒於該機車置物箱內之第三人)所竊取而來,況警員 汪安忠 亦證稱該支手電筒係自被告之口袋中所扣得,則尚乏何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警訊中之自白即屬真實,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之辯詞即屬虛偽,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上開犯行,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衡諸首開法條及判例要旨,自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曾雨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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