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17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交字第178號原告 簡庭昌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張朝陽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11月7日竹監新四字第裁51-E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1年11月16日中午12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新竹市○區○○路往東山街方向由北向南方向行駛,駛抵學府路與博愛街交岔路口時,不慎與 鄭淑芬 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交通事故,經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乃依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肇事致人逃逸受傷」之規定逕行舉發並填製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日期為101年12月3日,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前開行為,並經本院以102年度審交訴字第12號判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經被告認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第67條(原處分漏載第4項、及漏載第62條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規定,於102年11月7日以竹監新四字第裁51-E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元罰鍰,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以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情事,認被告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而於102年11月7日以竹監新四字第裁51-E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6,000元罰鍰,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惟查,原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業經本院以102年度審交訴字第1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同一案件又接獲被告之原處分,顯違反行政罰法一罪不二罰之規定。...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法典,既已受刑事之處罰,若再對原告為第二次處罰,實屬不公,若因此事件而吊銷原告之駕駛執照,顯有情輕法重之失衡情形。
㈡、聲明: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主張:
㈠、本案經新竹市警察局102年12月17日以竹市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略謂: 簡君 駕駛1288-MX號車與對造當事人之機車併行時,疏未注意保持行車安全間隔、擦撞肇事致人受傷逃逸,違規事實明確…等。
㈡、本件被告前開違規行為既經本院102年2月27日102年度審交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認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原處分應屬適法。
㈢、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第67條第3項及第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標細則之規定辨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以上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訂定,且其內容並未抵觸母法,被告據以適用適用,於法並無不法,合先敘明。
㈢、本件原告於前開時地、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逸之事實,有原舉發機關之舉發違規通知單、本院102年度審交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被告所為原處分等附卷可稽,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駕駛系爭車輛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事實,洵堪認定。
㈣、又原告涉犯公共危險罪部分,雖經本院以102年度審交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及緩刑確定。依前揭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應依刑事法律處罰,然其但書亦明定「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亦得裁處之。」,而立法理由說明:「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處罰,故為第1項但書之規定。」,則行為人因同一違法行為而受刑事罰、行政罰者,非不得併合處罰之。從而,本件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裁處原告6,000元罰鍰,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屬得與刑事罰合併處罰之其他種類行政罰,是被告作成原處分無違一事不二罰原則,於法相符。原告所為主張,均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從而,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規定,裁處罰鍰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王銘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楊嘉惠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