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9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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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2年度聲字第1513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江美妹 相對人即債務人 葉朕維 兼法定代理人 葉清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3年3月8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正本主文欄中關於「聲請人就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六一五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有價證券經變現後扣除新台幣壹佰零壹萬壹仟陸佰肆拾玖元之餘額,准予發還」之記載,應更正為「聲請人就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六一五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有價證券經變現後及本院八十五年度存字第三六0號提存之現金新台幣陸萬柒仟叁佰捌拾肆元之總額扣除新台幣壹佰零壹萬壹仟陸佰肆拾玖元之餘額,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4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4年4月15日
書記官粘建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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