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64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小鋼珠電子遊戲機共貳拾台(含IC板共貳拾塊)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記載:「甲○○曾因公共危險(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94年1月17日以94年桃交簡字第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確定,現在緩刑期間」及被告甲○○在台北縣○○鎮○○路龍鳳園餐廳對面空地擺設小鋼珠電子遊戲機20台之目的,係提供不特定之顧客以現金兌換鋼珠後投入把玩以營利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4月1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樊季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馬秀芳中華民國94年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