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5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377號)暨移送併辦(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38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自九十一年一月十日開始戒治,同年七月五日停止戒治(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戒治期滿),其間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自同年七月五日執行,至同年十一月五日執行完畢,其上開施用毒品案件,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開始執行(執行完畢日期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其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又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及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開始戒治,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戒治完畢,繼續執行有期徒刑,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獄,仍不知警惕,於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摡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上午九時許起,至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晚上十一時許止,在臺南縣○○鄉○○村○○街○號住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五十三分許,因其另涉竊盜案件,為警在臺南縣山上鄉南洲村一五七號開靈宮緝獲,經其同意,採擷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嗣又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許,因竊盜案通緝查獲,經其同意,擷尿液送驗結果,也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本院坦承不諱,並有長榮大學確認報告、尿液檢體編號名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對照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自白之內容,與其驗尿結果之事實符合,犯行堪予認定。被告於強制戒治完畢後,五年內又再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行為為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多次施用毒品行為,時間密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被告乙○○前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自九十一年一月十日開始戒治,同年七月五日停止戒治(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戒治期滿),其間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自同年七月五日執行,至同年十一月五日執行完畢,其上開施用毒品案件,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開始執行(執行完畢日期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其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又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及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開始戒治,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戒治完畢,繼續執行有期徒刑,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獄,有其前案記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本件移送併辦部分雖未經起訴,然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被告犯罪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宋明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宗哲中華民國95年6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