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消債聲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不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聲字第78號聲請人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聲請人匯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聲請人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甲○○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債務人免責制度,應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而非縱容債務人奢侈浪費,倘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反而算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中之免責制度,濫用清算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自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本旨有違。
二、經查:㈠本件相對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聲請更生程序事
件,前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1216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嗣因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未獲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可,而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清字第154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又本院司法事務官審酌相對人收入及財產狀況,認相對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而依法以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9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此有上開裁定及卷證可稽。
㈡又本件清算程序終止後,本院乃依法函詢相對人之各債權人
是否同意其為免責,經債權人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丙○銀行)、匯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澳盛銀行,原荷蘭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均具狀表示不同意相對人免責,此有各該債權公司回函可稽,是相對人應否為免責,自繫於其是否不具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之各消極事由而定。
㈢依上開金融機構所提出之聲請人消費明細資料所示,相對人
所積欠之債務,多係信用卡、現金卡、信用貸款及申辦餘額代償之債務;另依其消費項目所示,相對人於92年5月份起即曾以台新銀行現金卡預借現金30,000元,93至95年間預借現金合計達350,000元;又於96年4月間以中國信託銀行現金卡預借現金合計達69,900元;另於94年11月間以聯邦銀行信用卡代償丙○銀行、友邦國際信用卡公司債務83,000元、
241,000元,又於93年1月以台新銀行信用卡代償荷蘭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債務21,418元、34,894元;並以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分別於89年9月份、90年10月份、94年1月份間代償他行債務合計達392,206元;再以渣打銀行信用卡代償他行債務合計達194,500元,其提領之金額顯逾一般人生活必要之支出金額,有上開金融機構提出之相對人歷史消費明細表、陳報狀及函文附卷可憑(本卷16-18頁、32-34頁、48頁、57-58頁、79頁),又相對人於積欠上開鉅額債務期間中,仍持信用卡密集且持續消費,而依上開金融機構所檢具相對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資料所示,其刷卡消費之內容,相對人以遠東銀行信用卡,分別於91年10月25日借貸達225,00
0元、95年12月20日於東南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城東分公司消費152,540元,96年4月26日於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大順店金動力有限公司分別消費99,960元、99,792元(本卷26-2
7頁);並於96年4月26日以玉山銀行信用卡於磚科有限公司(專科輪胎行)、家樂福分別消費49,980元、99,960元(本卷30頁);另於96年4月26日分別以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於金動力有限公司多次消費總計達436,968元(本卷40頁、83頁),且其刷卡消費內容除一般日常用品開支外,竟多數係在超出其生活必要程度而屬娛樂或昂貴奢侈品之消費,(如百貨公司、汽車保養、旅行社等),亦有上開金融機構提出之信用卡帳單在卷可憑;而相對人在明知其收入不豐、名下無財產且須扶養子女之情形下,有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消債更卷21-25頁、35-36頁、94-95頁、司執消債清卷111-114頁),理應量入為出以節約消費,然其竟前往上開消費場所等處從事逾其生活必需之高額消費,竟在先前積欠債務尚未完全清償情形下,仍不斷預借現金及持卡消費,並為逾其生活必需之消費,終致累積債務致難以清償,堪認其確有因浪費或其他投機行為,又相對人復無法證明其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之同意而為上開消費,上開債權人亦表示不同意其予以免責,則依上開法條規定之說明,本件相對人自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傑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書記官呂姿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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