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29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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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2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292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141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以89年度毒聲字第582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37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後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509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2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28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70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其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066號駁回上訴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4552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8年12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4月16日下午2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247之3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水混和後置於針筒內注射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7日下午1時3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街○○○號為警查獲涉犯竊盜案,發現其有多次毒品前科,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99年4月29日第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6頁),足見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得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是以,被告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70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066號駁回上訴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足認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強制戒治程序,顯無法遮斷其毒癮而收其實效,則其本件於前揭時、地再度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5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自應依該條例第10條之規定予以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應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施用毒品,乃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所為尚未害及他人,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周佳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