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0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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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6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602號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李俊龍 被告 陳錫慶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零貳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捌萬柒仟伍佰玖拾元自民國一○○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訂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於民國95年7月31日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同年9月15日將債權讓與之事實公告於太平洋日報第17版,原告因而受讓前述債權等情,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太平洋日報附卷可稽,是本債權讓與對債務人即被告已發生效力。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2年8月22日向台新銀行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書第1條之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依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詎被告自92年8月22日核撥貸款起至100年1月18日止(最後繳款截止日為95年1月26日),借款尚餘新台幣(下同)780,277元未按期給付(內含本金387,590元、利息392,687元、違約金0元)。
按約定書第2條約定,系爭貸款之利息計算,依年利率20%按日計息。然如借款人未依約繳款,依約定書第8條之約定,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年利率20%計算利息。復按約定書第9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387,590元及自100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延滯利息。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申請書、帳務明細查詢及交易紀錄查詢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鄧德倩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第一審裁判費8,590元第一審公示送達費用120元合計8,710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孔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