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578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洪婉瑜 被告 莊悟瀧 原名 莊麗卿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柒仟貳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二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四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訂之契約書第8條約定,雙方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次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
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明文。查原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經經濟部以民國94年1月3日經授商字第09301242100號函核准自94年1月
1日起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合併,台北銀行為消滅銀行,富邦銀行為存續銀行,富邦銀行並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台北銀行暨原富邦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6月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59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6月22日起至100年6月2日,利息按原告信貸指標利率加碼年率7.3%計算,並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攤還,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6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至94年4月2日止,尚積欠本金537,263元,而信貸指標利率於94年1月5日調整為1.62%,故本件適用之利率為8.92%(1.62%+7.3%),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暨約定書、繳息明細
表、及放款利率查詢表等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840元。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邱蓮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黃曼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