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員簡字第26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被 告 施進財
上列原告與被告施進財及 李章碧玉 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
,本院就原告與被告施進財之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
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
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當事人之適格為訴權存在要件;原告向法院提起民事
訴訟,須當事人適格無欠缺,此為法院於訴訟中應隨時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而法院如發現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毋庸
命其補正,應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且不得以法院未定期
間命其補正,指為違法(司法院院字第2351號解釋㈡、最高
法院27年上字第1964、2026號、29年抗字第347號民事判例
、85年度台上字第905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另債權
人如認債務人之契約行為有害及債權,而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規定,訴請撤銷,即應以該契約之當事人一同為被告,其
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民
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以施進財及李章碧玉為被告提起訴訟,所列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為:「一、確認被告施進財與被告李章碧玉間
就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
0分之419,下稱系爭一土地)、同段564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36分之1,下稱系爭二土地),於民國(下同)89年12
月28日所為設定擔保金額新台幣(下同)50萬元之債權不存
在。二、被告李章碧玉應將系爭一、二土地於89年12月28日
向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下稱溪湖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
號:89年溪資字第113670號所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應予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並於事實暨理由欄中
記載略以:被告施進財積欠原告債務未償,其竟在所有系爭
一、二土地上為被告李章碧玉設定抵押權,而有害及原告之
債權而無法強制執行,獲得清償,爰依民法第242條、第767
條規定,代位提起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等訴訟等語。則揆之
上開說明,本件原告之訴,應以就系爭一、二土地設定上開
抵押權之當事人即被告施進財及李章碧玉一同為被告,其當
事人適格始無欠缺。然原告提起本件之訴之日期為106年5月
25日,固有卷附原告民事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日期戳可稽
,惟被告李章碧玉則於本件訴訟繫屬前之同年3月5日死亡,
亦有原告民事陳報狀所附被告李章碧玉之戶籍謄本(現戶部
分含非現住人口)在卷可參。是以,被告李章碧玉已於起訴
前喪失其當事人能力,且屬無從補正之事項,則原告以施進
財及已然死亡之李章碧玉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就其依民法
第242條、第767條之規定,訴請確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
在,及塗銷上開抵押權設定之物權行為而言,被告李章碧玉
之部分,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而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
勝訴判決。從而,本件原告對被告施進財之訴,顯無理由,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至於原告對被告李章碧玉
之訴,本院另應以欠缺當事人能力為由裁定駁回,附此敘明
。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 林簡易庭
法官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書記官林盛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