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6年度員簡字第262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員簡字第26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被   告  施進財
上列原告與被告施進財及 李章碧玉 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
,本院就原告與被告施進財之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
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
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當事人之適格為訴權存在要件;原告向法院提起民事
訴訟,須當事人適格無欠缺,此為法院於訴訟中應隨時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而法院如發現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毋庸
命其補正,應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且不得以法院未定期
間命其補正,指為違法(司法院院字第2351號解釋㈡、最高
法院27年上字第1964、2026號、29年抗字第347號民事判例
、85年度台上字第905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另債權
人如認債務人之契約行為有害及債權,而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規定,訴請撤銷,即應以該契約之當事人一同為被告,其
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民
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以施進財及李章碧玉為被告提起訴訟,所列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為:「一、確認被告施進財與被告李章碧玉間
就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
0分之419,下稱系爭一土地)、同段564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36分之1,下稱系爭二土地),於民國(下同)89年12
月28日所為設定擔保金額新台幣(下同)50萬元之債權不存
在。二、被告李章碧玉應將系爭一、二土地於89年12月28日
向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下稱溪湖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
號:89年溪資字第113670號所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應予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並於事實暨理由欄中
記載略以:被告施進財積欠原告債務未償,其竟在所有系爭
一、二土地上為被告李章碧玉設定抵押權,而有害及原告之
債權而無法強制執行,獲得清償,爰依民法第242條、第767
條規定,代位提起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等訴訟等語。則揆之
上開說明,本件原告之訴,應以就系爭一、二土地設定上開
抵押權之當事人即被告施進財及李章碧玉一同為被告,其當
事人適格始無欠缺。然原告提起本件之訴之日期為106年5月
25日,固有卷附原告民事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日期戳可稽
,惟被告李章碧玉則於本件訴訟繫屬前之同年3月5日死亡,
亦有原告民事陳報狀所附被告李章碧玉之戶籍謄本(現戶部
分含非現住人口)在卷可參。是以,被告李章碧玉已於起訴
前喪失其當事人能力,且屬無從補正之事項,則原告以施進
財及已然死亡之李章碧玉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就其依民法
第242條、第767條之規定,訴請確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
在,及塗銷上開抵押權設定之物權行為而言,被告李章碧玉
之部分,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而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
勝訴判決。從而,本件原告對被告施進財之訴,顯無理由,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至於原告對被告李章碧玉
之訴,本院另應以欠缺當事人能力為由裁定駁回,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 林簡易庭
法官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書記官林盛輝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