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家提字第2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提字第2號

聲 請 人 趙○韶

上列聲請人聲請提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106年10月10日至苗栗市公所要國旗而遭強制住院,但聲請人並未符合嚴重病人之條件,聲請人不想吃藥、打針,想回家考證照及上班,為此聲請提審,請求裁定釋放等語。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法院審查後,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審查逮捕、拘禁之合法性,應就逮捕、拘禁之法律依據、原因及程序為之」,亦為同法第8條第1項明定。依該條項之立法理由,可知法院於提審事件中,僅應審查有無逮捕、拘禁之法律依據,及逮捕、拘禁之程序是否合法,而非認定受逮捕或拘禁之人,有無被逮捕、拘禁之本案實體原因,及有無被逮捕、拘禁之必要性,且所採行之證據法則,僅以自由證明為足。次按,本法所稱之「嚴重病人」,係指病人呈現出與現實脫節之怪異思想及奇特行為,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經專科醫師診斷認定者;嚴重病人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經專科醫師診斷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其保護人應協助嚴重病人,前往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前項嚴重病人拒絕接受全日住院治療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予以緊急安置,並交由二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進行強制鑑定;前項強制鑑定結果,仍有全日住院治療必要,經詢問嚴重病人意見,仍拒絕接受或無法表達時,應即填具強制住院基本資料表及通報表,並檢附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之意見及相關診斷證明文件,向審查會申請許可強制住院,精神衛生法第3條第4款、第41條第1、2、3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患有躁症、情感性精神病,精神病史約有20年,曾自殺多次,曾以頭部撞擊自強號火車致頭部進行縫合手術,亦曾躺臥鐵軌意圖自殺,曾於100年8月19日經診斷為嚴重病人,經強制住院或自願住院治療多次,在醫院就診時會偷竊物品,一直說東西是聲請人的,也會攻擊病友及醫護人員,曾因竊盜罪入監服刑,經常拒絕服藥,最近1年未規則服藥,最近1月失眠、情緒起伏大,有誇大妄想(幻想自己是未來皇后、要統一中國及臺灣、家人要害自己),此次聲請人於106年10月9日至臺北國慶會場吵鬧,說自己有能力處理兩岸問題,又於106年10月10日到處索討國旗,及至苗栗市公所撕毀門聯、推倒信箱、翻出信件、脫下內褲、在自由時報上撒尿,且激動謾罵妹妹,搶走妹妹車子鑰匙,在街上亂罵打人,為精神衛生法第3條第4款認定之嚴重病人,經警員於同日強制送至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急診,經診斷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聲請人拒絕接受,該院於同日予以緊急安置,並由該院精神科醫師 陳文科薛耿銘 進行強制鑑定,鑑定結果認聲請人躁症發作、有攻擊傾向,仍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聲請人之妹妹甲○○自願擔任其保護人,並表示配合醫師治療、認真吃藥,惟聲請人拒絕接受,該院乃於同年月11日向衛生福利部審查會提出強制住院申請,該部審查後,於同年月13日發文許可對於聲請人實施強制住院在案等情,有急診病歷、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基本資料暨通報表、精神疾病嚴重病人診斷證明書、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強制住院嚴重病人之意見說明、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強制住院保護人之意見書、精神疾病嚴重病人保護人願任同意書、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強制住院審查決定通知書轉交簽收單、衛生福利部審查決定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復經陳文科醫師、薛耿銘醫師於106年10月26日訊問時証述屬實,核與聲請人坦承多次自殺、多次強制住院、曾以頭部撞擊自強號火車、曾躺臥鐵軌、晚上會亂走到處拿國旗、因先生不說投票選誰而想離婚、先生與妹妹有姦情及106年10月10日發現苗栗市公所沒掛國旗很生氣,所以在苗栗市公所撕毀門聯、推倒信箱、翻出信件、在自由時報上撒尿等語相符。

四、綜上論述,足認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確係依上揭精神衛生法之規定對聲請人予以強制住院治療,堪認聲請人受逮捕、拘禁係具有法律上之依據及原因,且程序上亦無違誤之處。從而,聲請人聲請提審,求予釋放,難認有據。本件提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本院至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進行訊問聲請人及證人之程序,聲請人並未解交予本院,自無庸另裁定命將聲請人解返原解交機關,併此敘明。

五、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家事庭法官李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書記官簡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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