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小字第84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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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壢小字第844號
原 告 劉禛
被 告 謝祥鴻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6年6月8日以106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9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柒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書記官林宛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