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勞簡字第48號
原 告 鍾慧如
被 告 和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齊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貳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六
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壹仟貳佰肆拾壹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
適用之。查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00,5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6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時變
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6,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僅係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規定,應予准許。另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104年8月10日受雇於被告公司,擔任作
業員,約定月薪為20,008元,另每月尚有全勤獎金2,000元
及績效獎金1,500元。原告自106年5月5日起向被告公司
請產假八週至106年6月29日止,預計106年6月30日回被
告公司上班,後原告於同年0月00日產下一子。豈料,被告
竟於105年5月31日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
2款為由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並於同日將原告的勞工
保險投保單位轉出被告公司,而原告已於106年6月2日申
請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並於調解時依勞基法第14條第
1項第6款規定表達向被告公司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今即
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第16條、第17條請求被告公司給付
下列項目:⑴原告於106年6月1日至106年6月29日請產
假之期間,被告公司亦應給付薪水,而原告於106年4月、
3月、2月、1月、105年12月、105年11月之薪資分別為
21,166元、22,666元、21,499元、21,332元、22,666元、22
,690元,平均月薪資為22,003元,故被告應給付此段期間
之薪資21,270元(計算式:22,003元2930,元以下四捨
五入)、⑵原告於被告公司之任職年資為104年8月10日至
106年6月29日(因產假期間不得資遣),故年資為1年10
月又20日,而平均工資為22,003元,故得請求資遣費20,781
元、⑶原告於產假期間不得資遣,且原告年資為1年10月又
20日,被告公司以勞基法第11條第2款終止契約,依勞基法
第16條第1項第2款應有預告期間20日,並應自106年6月
30日起算20日為勞動契約終止日,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預
告工資14,669元(計算式:22,003元2030,元以下四捨
五入)。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亦未提出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另被告於106年10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後,才於106年10月20日提出民事答辯狀,本
院自不得參酌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出之答辯,仍應視被告未
曾做任何答辯,特此說明。
四、原告主張「原告自104年8月10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至106
年5月31日遭被告公司轉出勞工保險」、「原告自106年5
月5日開始請產假至106年6月29日」、「兩造約定本薪為
20,008元,另有全勤獎金2,000元、績效獎金1,500元」、
「原告於106年0月00日產下一子」、「原告有於106年6
月2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分別於6月30日、7月5日之
調解會中表示向被告請求產假1個月薪資23,500元、4、5
月積欠工資、資遣費19,787元、預告工資15,667元,但兩次
調解均未成立」、「被告已給付原告4月份及5月份共32,4
99元的薪資」、「原告於106年4月、3月、2月、1月、
105年12月、105年11月所領得之薪資分別為21,166元、
22,666元、21,499元、21,332元、22,666元、22,690元」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出生證明書、離職證明書、桃園市勞資
和諧促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
錄、原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資料、被告公司
105年12月份、106年1月份、2月份、3月份、5月份之
薪資明細表附卷為憑,復據本院職權調取原告之勞保網路資
料查詢表閱覽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辯論及以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被
告自認,自堪信原告此等事實之主張均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告得否於106年5月31日依勞基法第
11條第2款為由向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原告得否請求預告工
資14,669元?㈡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向被告終
止契約之時點為何?㈢原告得否請求上開⑴、⑵部分之給付
?
㈠被告得否於106年5月31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為由向原
告終止勞動契約?原告得否請求預告工資14,669元?
⒈按「勞工在第五十條規定之停止工作期間或第五十九條規定
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但雇主因天災、事變或其
他不可抗力致事業不能繼續,經報主管機關核定者,不在此
限」、「女工分娩前後,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八星期;妊
娠三個月以上流產者,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四星期」,勞
基法第13條、第5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勞基法第13條之
立法理由「依『勞動契約法』第三十六條第三項規定對分娩
前後及罹受職業災害之勞工賦與保障」及78年2月25日之司
法院第14期司法業務研究會期之研討結論「勞動基準法第十
三條但書之『報主管機關核定』之規定,係強制規定,此觀
同法第七十八條之規定自明。雇主違反此強制規定,縱有天
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之事故,其解僱應屬無效」,可知
勞基法第13條之規定為強制規定,雇主非有符合第13條之事
由,並報主關機關核定,則對勞工終止勞動契約為無效。
⒉經查,原告確於106年5月5日至6月29日向被告請產假已
如上述,則被告於106年5月31日時,除有勞基法第13條之
事由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定方得向原告合法終止勞動契約,故
被告既係以勞基法第11條第2款「歇業或業務緊縮」之事由
終止,自不生合法終止之效力甚明,兩造之勞動契約於106
年5月31日後仍繼續存在。
⒊惟按「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
,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
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
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
三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
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向原告終止
勞動契約既屬無效,依上條文意旨,既不存在雇主依勞基法
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終止契約之事實,原告自無法依勞基法
第16條第3項請求預告工資甚明,是原告上開⑶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至明。
㈡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向被告終止契約之時點為
何?
⒈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
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工依前項第一款、第
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
之。但雇主有前項第六款所定情形者,勞工得於知悉損害結
果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女工分娩前後,應停止工作
,給予產假八星期;妊娠三個月以上流產者,應停止工作,
給予產假四星期。前項女工受僱工作在六個月以上者,停止
工作期間工資照給;未滿六個月者減半發給」,勞基法第14
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5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已於106年5月31日向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並將原告
之勞工保險轉出,而原告亦已於106年6月2日、6月20日
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已如上述,本院復觀桃園市勞資和諧促
進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爭議當事人主張欄記載:「勞方主張
:產假1個月23,500元、4、5月工資36,000元、資遣費19
,787元、預告工資20日工資15,667元,合計94,954元…」、
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爭議當事人主張欄記載:「勞
方主張:產假、育嬰假(留職)、產假1個月23,500元、4
、5月工資36,000元,資遣費19,787元、預告工資15,667元
,合計94,954元…」(見本院卷第9頁、第11頁),顯見原
告在106年6月2日就遞出勞資爭議案件申請單,並表明請
求資遣費,應認原告已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
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且為被告於106年6月30日前即所收受
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有派代理人於106年6月30日、
7月5日到會調解),另原告復於申請調解時表達請求產假
1個月之薪資,顯見原告之真意應係指定至106年6月29日
完畢後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否則兩造勞動契約存續時,原告
本依勞基法第50條第2項得繼續受領106年6月1日至106
年6月29日產假期間之薪水,今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之原因是
被告於106年5月31日違反勞工法令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將
原告勞工保險轉出,若認原告行使終止權後,無法在勞基法
第14條第2項所定之30日內指定終止之日,反使原告無法受
領產假期間之薪資,並致違反勞工法令之被告僅需負擔資遣
費用,則勞基法對於保護母性之立法意旨即失其規範意義,
是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向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之
日,應為產假之末日即106年6月29日當日勞務完成後。
㈢原告得否請求上開⑴、⑵部分支給付?
⒈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
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
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
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
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
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
十七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104年8月10日起至106年6月29日終止兩造勞動
契約止,故年資為1年10月又20日,又原告自106年6月30
日之離職日往前回溯6個月止(5月為產假開始,故應計算
106年4月、3月、2月、1月、105年12月、11月),離
職前6個月之薪資21,166、22,666、21,499、21,332、
22,666、22,690元,加總後除以6即為原告之月平均薪資,
據此計算,原告之月平均薪資應為22,003元(計算式:{
21,166+22,666+21,499+21,332+22,666+22,690}÷
6=22,003,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新制資遣基數為【0
+17/18】(新制資遺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當月
份天數)÷12}÷2】,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
20,781元(計算式:22,003×1718,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復依勞動部103年10月7日勞動條2字第1030131931號函解
釋意旨:「勞動基準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所稱『停止工作期
間工資照給』,指該女工分娩前一工作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
之工資。計月者,以分娩前已領或已屆期可領之最近一個月
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為準,但該金額低於平均工資者,
以平均工資為準」。準此,原告請求106年6月1日至106
年6月29日之產假薪水,應以正常工作日即106年4月份之
薪資21,166元做為計算基礎,不得以離職前6個月平均薪資
22,003元做為基礎,故原告本於勞動契約得請求之產假期間
薪資應為20,460元(計算式:21,166元2930,元下四捨
五入)。綜上小結,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計為41,241
元(計算式:20,781元+20,460元)。
⒊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
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
,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即⑵之部分
,被告本應於終止日後30日內給付、請求產假薪資部分,被
告本應於發薪日即7月10日發給(見本院卷第13頁),然原
告既願將上開請求視作不定期限之債權,以由催告日起算法
定遲延利息,對被告並無不利,自應准許,故原告就有理由
之部分,得請求被告給付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9
月1日,見本院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六、從而,原告基於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原告誤載為
勞基法第17條)、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
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如主
文第4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葉作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書記官沈佳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