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桃小字第344號
原 告 新鮮市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蕭德發
訴訟代理人 游椀茹
被 告 呂朝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二月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壹拾元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是管理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號
至16號○○○區○○○路○巷○○號至92號、1號、3號、5
號、7號之新鮮市社區(下稱系爭社區)的管理委員會,被
告則為坐落於系爭社區內,門牌號碼○○○區○○路○巷○
號16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每月應
繳納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200元(每坪50元)、車位清
潔費300元,而系爭社區之住戶只要有參加每年度的區分所
有權人大會,且次年的管理費以1次繳清1年的方式繳納,
即可享減免1個月的優惠,又若於管委會所定繳納期限繳納
,則管理費可再享95折之折扣。詎料,被告雖有參加104年
度年底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卻未依系爭社區規約及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按期繳納105年1月至105年12月之管理
費13,200元(計算式:1,200元×11個月,有參加大會仍得
享1個月之優惠)及車位清潔費3,600元,經原告幾次追討
,至今被告仍不給付,致原告尚支出寄發郵局存證信函的費
用100元及華南銀行調取存匯資料之手續費100元,今原告
即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000元
(計算式:13,200元+3,600元+100元+10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於104年11月24日至105年3月15日間,
按優惠後之管理費加計車位清潔費計16,140元,親自拿現金
去桃園市○○區○○○路的玉山銀行繳交完畢,但被告未保
存該收據。而當屆總幹事 郭平文 先生有開立繳款單、當屆主
任委員 林震豪 也知悉被告已繳交當期之管理費,本屆主任委
員 吳妤瓊 女士與總幹事游椀茹卻故意刁難被告找被告麻煩,
不去玉山銀行查帳,只因被告未保存收據,請鈞院傳喚林震
豪及郭平文證明被告有繳納105年度整年之管理費。又105
年11月7日有開第19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若要具備減
免106年1個月管理費之資格,需繳清105年以前之所有管
理費,而被告已經於106年2月6日繳清106年度整年之管
理費暨車位清潔費16,140元,足以認被告已有繳納105年度
整年度之管理費。另原告應請會計師查帳不可以一口咬定被
告沒收據就沒有繳費。另原告應提出全部的帳冊,包括郭平
文先生放在系爭社區地下4樓的移交清冊來證明被告沒有繳
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原告為管理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被告為
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每月應繳的管理費為每
坪50元、每月1200元,車位清潔費為每月300元」、「若參
加年底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又以年繳的方式繳管理費,則
次年度之管理費可享減免1個月優惠」、「若在原告所限定
之期間內繳1整年之管理費,可以再享95折之折扣」、「10
5年度整年度之管理費之優惠繳納期限為截至105年3月15
日前繳納」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桃園市龜山區公所函、系
爭社區規約、104年12月23日之新鮮事社區第19屆管理委員
會委員會成立會議記錄、105年12月27日管理委員會交接會
議記錄、105年11月27日之第20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記
錄等附卷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為真實。被告主張「被告有參加104年年底之區分所有權
人大會」、「被告有繳納106年整年度之管理費及車位清潔
費16,140元」等事實,亦據被告提出元大銀行存入憑條、冠
偉保全/ 冠偉 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新鮮市管理委員會社區管理
費用收據等附卷為憑,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信被告此部
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二、區分所有
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區分所有權人或住
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
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
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及第21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依新鮮市公寓大廈管理規約第10條第1項規定
:「為充裕共用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區分所有權人應
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下列費
用①公共基金、②管理費、清潔費」、第2項規定「管理費
由各區分所有權人依照區分所有權會議決議分擔之;清潔費
用則由車位所有權人負擔」(見本院卷第47頁)。再按「請
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
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
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
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本件被告既不否認有繳納105年度整
年度之管理費及車位清潔費之義務,僅是辯稱已在104年11
月25日至105年3月15日間繳納16,140元清償105年度之費
用完畢,則依上開判例意旨,自應由被告提出證據證明被告
已經清償105年管理費及車位清潔費之事實。
㈡被告主張已經清償105年度管理費及車位清潔費完畢,無非
以「⑴被告已拿現金去玉山銀行繳款,原告不去查調玉山銀
行城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之帳戶的
明細」、「⑵被告已經繳納106年度整年度之優惠管理費暨
清潔費16,140元,而依105年11月7日開的區分所有權人大
會,要取得減免106年1個月的管理費資格,須繳清105年
前所有之管理費,表示被告確有繳105年整年度之管理費」
、「⑶原告沒有在3個月內向被告追討」等情為主要之憑據
,並提出原告開立之106年度繳款單、第19屆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開會通知單、yahoo信箱頁面、106年2月6日之冠偉
保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新鮮市管理為原會社區管理費用收
據、101年1月13日華南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
、103年1月3日新鮮市社區管理委員會公共管理費用分攤
收繳單等(見本院卷一第110頁至第115頁、第176頁反面
)。惟查,原告否認由為系爭社區開立並使用玉山銀行之帳
戶,而是使用元大銀行、華南銀行及合作金庫銀行之帳戶,
並提出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元大銀行存摺、華南銀行存摺暨
內頁(見本院卷一第123頁至第125頁、第128頁至第129
頁、第131頁至第132頁反面、第137頁至第139頁反面、
第146頁至第148頁反面、第154頁至第156頁)、105年
1月30日新鮮市物業移交清冊(即東京都管理維護/保全公
司的郭平文先生移交給冠偉管理維護/保全公司之清冊,內
亦僅移交合作金庫、元大銀行、華南銀行之存簿,見該清冊
卷宗)、新鮮市社區第19/20屆管理委員會委員會交接會議
紀錄(見本院卷一第69頁),可知原告管委會確實未使用玉
山銀行之帳戶,故被告抗辯已經把105年度之管理費暨清潔
費16,140元以現金存入玉山銀行,縱屬真正仍未對原告發生
清償效力甚明。況本院職權向玉山銀行查詢「玉山銀行城中
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是否曾
於104年11月至105年3月底間有以被告之名義存入之16,1
40元之紀錄,亦經玉山銀行回函並無此交易之紀錄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一第180頁),是被告主張存入玉山銀行清償
105年度管理費暨車位清潔費之事實實未存在,自不可採。
㈢原告對被告主張之上開⑵,於言詞辯論時表明係因被告已有
參加105年年底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故被告雖未繳納105
年之管理費暨清潔費,但基於管委會不想與住戶對立,仍讓
被告得以優惠價格繳納106年度全年之管理費暨清潔費(見
本院卷二第19頁至第20頁)。查原告有於105年12月19日以
龜山文化郵局存證號碼第477號存證信函催繳被告105年度
管理費暨清潔費、105年9月公告欠繳管理費名單、105年
12月1日公告欠繳管理費名單,並提出該存證信函、欠繳管
理費名單等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8頁、本院卷一第62頁至
第64頁),且被告亦自承有收到477號存證信函,並於106
年1月3日以林口中正路郵局存證號碼第1號存證信函回覆
原告(見本院卷一第22頁、第24頁至第25頁),可知,原告
在105年間至少在9月份後就有向被告催繳105年度之管理
費暨車位清潔費,且在105年11月27日開完區分所有權人大
會後,仍有於同年12月29日繼續催繳被告105年度之費用且
為被告所明知,顯見原告會給被告106年度的優惠,確實是
為了不要造成管委會與住戶對立之考量,例外予被告之優惠
,並無免除或承認被告不用或已經繳納105年度費用之意思
,況被告繳納106年度之管理費暨清潔費是在106年1月20
日(見本院卷一第114頁),是本於民法上之誠信原則,被
告既明知悉原告有一直在催繳被告105年度費用之事實,豈
能主張因為已以優惠價繳完106年度之費用反推被告有繳納
105年度費用之事實存在,是被告上開⑵部分之主張暨所提
證據,仍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繳納105年度之管理費及清潔費
之事實存在。
㈣被告上開⑶部分之主張係認原告未依新鮮市公寓大廈社區規
約第10條第6項移送主管機關處置之,反而過過了很久才來
跟被告討管理費,惟查,原告何時才向被告催繳管理費,並
不影響被告有欠繳管理費之事實,只要原告所請求之管理費
年度未罹於民法第125條之短期消滅時效,原告仍得向被告
請求給付,故被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為無理由。
㈤另本院已請原告提出105年1月30日新鮮市物業移交清冊、
新鮮市管理委員會100年度至104年度管理費收費總冊表、
新鮮市社區管理委員會104年度11月份、12月份、105年度
1月份、2月份、3月份、4月份財務月報表、新鮮市管理
委員會元大銀行票據彙總單、冠偉保全/冠偉公寓大廈管理
維護新鮮市社區管理費用收據編號0000000至0000000號之
收據存根聯(見各該資料之掃描卷),而本院觀上開此等資
料,確實查無被告有於104年11月至105年3月31日間有繳
納105年度管理費暨清潔費16,140元之單據或紀錄,此區間
有繳納16,140元數額之人僅有訴外人廖○○、胡○○、黃○
○、邱○○、洪○○、洪△△、潘○○、謝○○(詳105年
度2月份、3月份之財務月報表),顯見並無被告繳費之紀
錄或單據存在,綜上小結,被告既不能證明已經有繳納105
年度全年之管理費暨清潔費,自應承擔舉證不足之不利益甚
明。
㈥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即前前主任委員(104年)林震豪先生
、前總幹事郭平文先生到場證明被告有繳納105年度之管理
費。然查,本院觀新鮮市管理委員會100年度至104年度管
理費收費總冊表、新鮮市社區管理委員會104年度11月份、
12月份、105年度1月份、2月份、3月份、4月份財務月
報表,製作人均非主任委員(尤其收入部分,並不需要經主
任委員蓋章,支出部分才需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等人蓋章)
,況林震豪又是104年度之主任委員,故林震豪顯難知悉被
告是否有繳交105年度之管理費之事情,自無傳喚到場作證
之必要。另郭平文係東京都保全/管理維護公司之受僱人,
而原告與東京都之保全約與物業約是到105年1月30日止,
此有新鮮市社區第19屆管理委員會委員會成立會議紀錄可稽
(見本院卷第59頁),且郭平文為製作104年11月、12月及
105年1月30日之財務月報表及新鮮市管理委員會104年度
管理費收費冊之人(詳見各該卷宗),而由郭平文自己耗費
時間詳細紀錄的財務報表、管理費收費冊都沒有記載有收取
被告所繳納之16,140元之紀錄,則郭平文到庭作證顯不可能
陳述與自己製作之文書相反之事實,故亦無傳喚郭平文到場
作證之必要,況東京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亦有向本院說
明,該公司僅有找到被告繳納104年度管理費之憑證,並無
被告繳納105年度管理費之憑證(見本院卷第176頁至第
177頁),綜上小結,原告聲請傳喚證人,顯無必要。
㈦據上㈠至㈥之說明與分析,被告並無清償105年度之管理費
暨清潔費甚明(亦即也沒有在105年3月15日前之優惠期間
繳費之事實),故原告自得依規約向被告請求105年度全年
之管理費暨清潔費計16,800元(計算式:1,200元11個月
+300元12個月,因有參加104年的區權大會仍有1個月
管理費之優惠,僅不能再有95折之優惠)。至原告另請求發
存證信函之費用100元及調取華南銀行之資料費用100元,
因新鮮市公寓大廈社區規約,並無管委會可向區分所有權人
請求此等費用之規定,故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200元部分,
自屬無據。
㈧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管理費暨清潔費請求權,本屬定
有給付期限之債權,但原告於本訴中將之視為未定給付期限
之債權對被告甚為有利,自無不許之理,故原告請求被告另
應給付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2月17日,見
支付命令卷第2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新鮮市公寓大廈社區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21條規定,向被告請求105年度全年度之管理費暨清潔費
用16,80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於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
理由,應與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除裁判
費1,000元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
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葉作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書記官沈佳螢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