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簡字第116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1161號
原   告  呂倍成
訴訟代理人  張克豪 律師
被   告  周彬豪
       葛怡琳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本院106年度附民字第178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為原告之配偶,被告甲○○明知
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二人竟分別基於通姦及相姦之犯
意,於民國105年9月間某日、106年2月5日下午2時許,在臺
南市○○區○○街○○號僾樺大飯店發生性行為各1次,共同
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使原告精神上遭受相當之痛苦,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以:原告主張之事實均實在,惟請求賠償金額過高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
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
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
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
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夫妻之一方
違反婚姻之誠實義務,與婚姻外之第三人發生通(相)姦行
為,致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者,該行為人(含配偶
之一方及婚姻外之第三人),即係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
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屬情節重大,自得依民法
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通、相姦之事實,為被告所自認,自堪
認為真實,則被告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甚
明,原告據以主張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又衡諸一般生活上之經驗,被告通、相姦行為足
以破壞原告與被告乙○○之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致使原告處於難堪之境地、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且情節
應屬重大,故原告依前揭法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
上損害,洵屬有據。
㈢再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
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
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
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
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審酌
:原告從事攤商販賣肉類兼職駕駛計程車,每月薪資所得約
30,000至40,000元不等,與被告乙○○育有二未成年子女、
現由原告實際扶養照護;被告乙○○係高職肄業,現待業無
薪資所得;被告甲○○係高職畢業,協助家人經營美髮業、
每月薪資所得約13,000元,尚須扶養一未成年子女等情,業
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併參酌被告加害
情形及所造成之影響、原告所受痛苦程度等情狀,認原告請
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
及第203條所明定。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前開金額,並未
定有給付之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均係於106年6月15日送
達於被告(見本院106年度附民第178號卷第2至3頁),則原
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16日起,按
週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300,000元,及自106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非有據,不能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雖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屬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
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書記官吳昕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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