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4年度南簡字第96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簡字第964號
原   告 頂雅廚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廷佑
被   告  陳雀珍
訴訟代理人  林長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4,702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訴狀送達後,於民國105年1月7日具狀變更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86,702元,及自民事準備書㈡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7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前
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於103年7月25日向原告定作廚具工程,施工項目詳
如附表所示(按:其施工相目及金額均引用自原告提出之10
3年7月25日報價單,前開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兩
造約定工程總價為440,702元,被告於定作當日,先給付訂
金60,000元予原告,嗣後因重作超白玻璃、拆除及安裝吊櫃
、油機作業,再追加工程費用12,500元及1,500元(詳如下
述),經追加後之工程款總計為394,702元(下稱系爭工程
)。然被告僅於103年8月13日再匯款100,000元外,未再
支付任何工程款項予原告。除其中附表編號24所示項目係原
告委託瑞通公司安裝,被告要求瑞通公司延後安裝時間及另
約定安裝項目,經原告與瑞通公司確認已由瑞通公司向被告
收取8,000元應予扣除,被告尚積欠原告工程款286,702元
【計算式:440,702-60,000+12,500+1,500-100,000
-8,000=286,702元】。原告已依兩造約定完成系爭工程
,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程款,爰依民法第490條、第
50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原告於廚具工程施作前即至被告住所實地丈量、繪製設計圖
面,經證人即原告公司之會計 詹麗菁 在103年7月25日與被
告聯繁,逐項確認估價、施工項目,承攬報酬合計440,702
元,完工期限為103年8月7日,兩造就承攬項目及報酬達
成合意,承攬契約即屬成立。倘兩造未達成合意或原告未實
際施作,被告豈可能先後給付60,000元及100,000元予原告
?若非兩造已就承攬報酬達成合意,被告怎會同意原告進場
施工?被告抗辯兩造並未就承攬報酬達成合意乙節,顯不足
採。被告雖辯稱當時與原告約定工程款總價至多160,000元
,依報價單所載訂金為總價3成,推算總價應不超過200,00
0元云云。實則被告於原告進場施工前,未曾付足系爭工程
之訂金,對原告表示希望分2至3期給付,自不得以被告未
繳足之訂金,回推系爭工程總價。證人詹麗菁證述其曾告知
被告須先給付訂金,原告始進場施工,但被告回覆其於103
年7月26日至7月底出國,無法讓原告進場施工,此與被告
提出之台胞證所示之103年7月26日入境、103年7月31日
出境大陸之簽章乙節相符。至證人詹麗菁證述被告於103年
7月26日親至原告公司確認系爭報價單等語,應係時間久遠
,致記憶不清所致。
⒉原告設計之廚房牆壁玻璃原為灰色,業經被告確認無訛,嗣
因被告於施作中要求改為超白玻璃,致額外增加工程費用25
,000元,兩造同意各自負擔一半即12,500元。被告另要求原
告將舊有櫥櫃遷移他處並安裝,安裝工資為1,500元,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共計14,000元,自屬有據。
⒊被告雖抗辯原告未依系爭報價單所示項目施作,並稱有附表
編號14、15、23所示項目,非實際施工之項目。其中被告否
認原告施工之如附表編號14、15所示項目,與原告提出之施
工圖面所示相符,又附表編號23所示項目係依廚具所需件數
計價,並無被告所稱實際施工項目非報價單所列項目、諸多
品項無法查核比對之情形,況依一般情形,購買廚具不會附
抽屜,抽屜須另行購置,被告自應就此負舉證之責。被告以
其廚房本留有風管孔,抗辯如附表編號21所示之「挖風管口
」乃重複施作等語,然被告廚房原先留有之風管孔,不符合
原告所規劃系統廚具之風管走線,若依原有之風管孔走線進
行安裝,則須破壞系統廚具結構,是確有重挖風管孔之必要
。原告至被告住所丈量時,已向被告說明上開情況有重挖風
管孔之必要,並載明如報價單即附表編號21所示由被告確認
,被告事後匯款訂金予原告,應認有履行系爭工程契約之意
思。
⒋被告抗辯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項目係由瑞通公司於104年3
月間安裝並收款完畢,惟該項目係原告委託瑞通公司進行安
裝,並由瑞通公司向原告請款,然瑞通公司受原告委託至被
告住所進行安裝時,被告卻要求瑞通公司延緩安裝時間,延
至7個月後始自行聯繫瑞通公司前往安裝並另立安裝項目而
未告知原告,倘原告有未依報價單內容施作廚具工程項目之
情,被告為何在完工後7個月期間均未再通知原告前往安裝
?被告又為何自行聯絡瑞通公司前往安裝而未通知原告,另
給付高於報價金額之費用予瑞通公司?被告藉此強稱係原告
未依報價單內容施作廚具工程項目,要無足採。
⒌另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有如附表編號26所示餐桌過高、餐桌下
遮板鑽孔、編號20所示改水電、編號25所示刀具砧板架不敷
使用、編號1所示牆角遮板拋光不均勻之瑕疵,原告均否認
之。該工程完工迄今(即原告105年3月18日具狀時),由
被告使用今已逾1年1個月,與原告當時所交付被告之狀態
不同。若原告未依約施工,被告又為何再於103年8月11日
匯款100,000元?被告抗辯之損壞,係由被告使用造成之耗
損,被告主張此為工程品質瑕疵,即應舉證說明該瑕疵係施
工中所發生。且系爭工程進行及原告委請施工師傅前去施作
收尾工程時,被告從未向原告表示有任何瑕疵,亦未接獲被
告反應工程瑕疵或要求修繕之通知,被告抗辯曾多次向原告
提出異議或修繕通知,亦應由被告舉證證明之。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6,702元,及自民事準備書㈡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曾提系爭報價單在施工前與被告討論,聲稱系爭報價單
所載金額僅為牌價,並非實際工程款項,且施工項目亦非該
報價單所列述施工項目。被告為撙節施工費用,及因原裝設
於被告舊住宅之器具亦為原告所裝設,特請原告將該批器具
拆下,依該批器具再添加所需物件,經原告表示價格可再商
議,兩造始約定系爭工程總價為150,000元,倘需追加經費
,被告僅能增加10,000元。參以原告所提報價單載明:「為
對買賣之重視簽約後,酌收三成訂金(現金)」等文字,及
原告自陳收取60,000元訂金之事實,足以推算系爭工程總價
應低於200,000元。被告已給付工程款160,000元,並未積
欠原告工程款。
㈡原告先稱系爭工程契約成立之初係由證人詹麗菁與被告接洽
,後於105年(答辯狀誤為104年)3月18日庭稱係原告法
定代理人與被告接洽,證人詹麗菁未接觸處理,所述前後矛
盾,顯無足採。且證人詹麗菁證稱與被告當面接洽時間為10
3年7月26日,然被告當時已出境,有台胞證之出境簽章為
證,足徵證人詹麗菁所述不實。被告曾前往原告之工廠3次
,未曾見過證人詹麗菁,證人詹麗菁僅於103年7月26日致
電被告詢問被告家中鑰匙置放何處,並未與被告確認報價單
,原告陳稱證人詹麗菁記錯時間,亦無足採。
㈢原告主張追加工程費用部分,其中拆除及安裝吊櫃、油機之
費用1,500元,被告確曾同意。另重作超白玻璃費用12,500
元,施工前被告已選定超白玻璃,原告施工當時卻改為深灰
色玻璃,經被告向原告反映後,原告要求被告負擔變更玻璃
顏色之一半費用,被告亦有同意支付。
㈣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項目,與其提出系爭報價單所載項目均
不相符,部分施作項目更有附表「被告主張之瑕疵或未實際
施工項目」欄所示之瑕疵存在。原告就被告抗辯重複收費、
未依報價單內容進行施工、浮報施工品項等節均片面否認,
答稱被告應逐一舉證。惟原告未曾於施工前提出任何報價單
、估價單、施工圖交予被告確認或簽署,系爭報價單亦無被
告之簽名。原告未曾在任何施工項目完成後交予被告確認驗
收,且施工期間所遇問題,被告均於當下向施工師傅反映,
事後再向原告反映,均未見處理。如原告已盡其管理、確認
系爭工程之義務,則被告無須委由瑞通公司於7個月後再施
作工程。且除如附表編號25所示刀具砧板架經被告另為包裝
收存外,其餘如附表編號26所示餐桌過高、餐桌下遮板鑽孔
、編號20所示改水電等瑕疵,均非被告日常起居所能改變之
現象。原告僅一味否認而未先舉證,顯為推託之詞等語置辯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
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依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
可參)。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工程契約,約定總價原
為440,702元,復於工程進行中追加工程,追加工程款合計
14,000元,嗣原告依約施工完畢,惟被告僅給付160,000元
,仍積欠工程款286,702元等情。然原告主張之事實,除追
加工程14,000元之部分外(詳如後述),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揆之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對系
爭工程契約,已達成合意,包含各施工項目、約定單價、總
報酬金額均如系爭報價單所示,且有依系爭報價單所示之內
容施工完成等有利於己之事實,先盡其舉證責任。倘原告已
舉證證明自己主張為真實,復應由被告就系爭工程是否存有
瑕疵乙節負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㈡原告固提出系爭報價單證明之影本,欲證明兩造就系爭工程
有如附表所示之施工項目及總價440,702元達成協議,然衡
以一般承攬實務,報價單之性質本係承攬人於議價時向定作
人提出,由承攬人單方製作之參考文件,未必即為契約成立
時約定之內容,申言之,報價單在定作人為承諾前,至多為
承攬人提出關於施工項目及價格之要約,意思表示仍未合致
。被告雖於答辯狀不否認有於施工前見過系爭報價單(見本
院卷第23頁),惟否認上開報價單所載即為兩造承攬契約之
內容。而系爭報價單第2頁,確有「客戶簽認」之欄位,若
其上內容確於原告提供與被告閱覽時,業經被告確認後表示
同意,原告應無不要求被告在該處簽名,以確定兩造間之債
權債務關係,避免日後再衍生訟爭之情理,然觀系爭報價單
上開欄位或該報價單之其他地方,均無被告之簽名或其他表
示承諾之文字,有系爭報價單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調字卷
第5頁至第6頁),準此,自難以原告公司片面製作之內部
文件,遽認為兩造承攬之協議。
㈢次查,原告先於104年9月21日開庭時稱:系爭工程係由證
人詹麗菁負責與被告聯繫複測、確認材料顏色、安裝時間、
付款方式等事宜(見本院卷第15頁正面)。嗣原告聲請傳喚
證人詹麗菁到庭作證,證人詹麗菁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
是在103年7月間和被告以電話聯絡,我知道被告有到公司
看過幾次廚具,是由業務和老闆(即原告法定代理人王廷佑
)接洽。系爭報價單是我在103年7月25日繕打,再於103
年7月26日經被告看過確認過,是由王廷佑拿給被告的,我
不知道其中過程如何。被告有來我們公司看過,也確認過,
我在電話中也有跟被告再次確認過,被告說可以作,才安排
施工。施工之項目、單價及總價均與報價單內容相同,也有
經過被告驗收,但被告只有付60,000元的訂金,再於8月匯
款10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至第39頁正面)。
然依被告提出台胞證影本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入出境紀錄(
見本院卷第57頁、第97頁背面),可知被告係於103年7月
26日自金門港出境至大陸,再於103年7月31日自金門港入
境之事實。則被告既於103年7月26日出境,是否能於同日
由王廷佑持系爭報價單與被告確認所載內容,已非無疑。而
原告經本院提示被告之入出境紀錄後,隨即改稱「被告是跟
我確認的,不是和證人確認」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87頁背
面)。原告上開陳述,與證人詹麗菁自陳有與被告電話確認
乙詞已互有不符。且原告另於民事辯論意旨狀稱:附表編號
24部分,係由被告於原告完工7個月後,另行委託瑞通公司
安裝,並向瑞通公司付款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至第95頁)
,足徵原告主張之工程項目中,至少附表編號24之項目,於
被告8月11日匯款時尚未完工,此與證人詹麗菁前述:施工
之項目、單價及總價均與系爭報價單內容相同,並已驗收等
語亦有未合。姑且不論證人詹麗菁受僱於原告時間長達十數
年,與王廷佑間有姻親關係等情,業經證人詹麗菁自陳在卷
(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其地位本不若一般與兩造全無利
害關係之人中立、客觀,所為證述之憑信性亦難以同視。依
證人詹麗菁之證述,亦僅能得知其於103年7月25日製作系
爭報價單製作後,係交付王廷佑,再由王廷佑與被告確認,
至於兩造於103年7月25日後再為確認係如何商談、商談結
果為何,證人詹麗菁均無所悉。而系爭報價單上並無被告之
簽名,無從得知兩造在原告提出系爭報價單與被告閱覽之日
有達成合意,證人詹麗菁雖證述有與被告電話確認,但其證
述存有不一致之瑕疵、證明力尚有不足,均如前述,自難據
此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㈣原告另稱被告會同意原告進場施工,係因兩造已就承攬報酬
達成合意所致云云,惟查,本件被告自始並未爭執原告曾有
進入施工之事實,僅辯稱原告施作之項目,並非如系爭報價
單所示。原告主張,無非係以承攬之結果,反推兩造承攬契
約之內容,衡以原告本應就本件承攬工程,是否依系爭報價
單施作乙節,負有舉證責任,業如前述,原告雖曾於本院審
理時聲請將本件送往臺南市廚具同業公會鑑定,因臺南市廚
具同業公會無法接受鑑定,經本院查得其他鑑定機關後,復
改稱不願負擔鑑定費用(見本院卷第87頁背面至第88頁、第
157頁背面)。原告雖再另出具系爭工程平面設計圖影本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8頁),然原告提出之設計圖
,僅為原告公司製作之設計草稿,非但無法推知設計圖之內
容是否為兩造就系爭報價單最後確認之合意,更無法據以判
斷原告事後是否有按圖施工。此外,原告雖主張兩造有依約
就系爭工程驗收,但未能提出關於驗收之證明。另證人詹麗
菁雖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為有利於原告之證述,但衡以證人詹
麗菁為原告公司會計,工作內容係為確認報價、收款事宜,
並不涉及施作、監工或驗收,況且證人詹麗菁之證述,已如
前述較不可信之原因存在。綜上,原告未能再提出其他證據
,證明其確有依系爭報價單上之項目施作,依舉證責任之分
配原則,自難認原告之舉證責任業已完盡。至原告另稱倘非
原告未依約施工,被告又為何再於103年8月11日匯款100,
000元?但被告所匯之款項,係依被告抗辯其主觀認知之工
程尾款加以給付,與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內涵並非一致。遑
論系爭報價單總價440,702元,若依提報價單第2頁所載訂
金為3成等語,訂金應為132,211元【計算式440,702×0.
3≒132,2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被告於原告進場
施作前,給付之訂金為60,000元,原告在未收足訂金之情形
下,為何願意進場施工,施作差額高達一倍以上之工程項目
?此均未見原告說明。且被告抗辯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項目
係由瑞通公司於104年3月間安裝,約定報酬為11,700元,
業據其提出之瑞通出貨單影本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52頁)
,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實。倘該部分之施工確屬兩造
合意承攬之範圍,被告自應請求原告施作,而非另行委託瑞
通公司,並支付高於系爭報價單8,000元之報酬。原告主張
以被告委託瑞通公司施作之行為,證明附表編號24之項目確
為兩造合意之範圍,誠難合於一般人之認知,亦難憑採。原
告就本件承攬之項目、單價及總價均如系爭報價單所示,既
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不得逕因被告匯款100,000元之
行為,推認兩造間有原告主張,報酬合計為440,702元之工
程存在,及原告已依約施工完畢之事實。原告上開所述,顯
係倒果為因,與經驗法則及舉證責任有所違背,要無足取。
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兩造承攬契約之施工項目、單價、總價
,均如系爭報價單所示,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抗辯承攬瑕疵部
分再予以審究,併此敘明。
㈤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
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
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著有28年上字
第1920號判例足參。原告復主張除總價為440,702元之工程
外,兩造於工程進行期間另有達成追加工程(拆除廚具、玻
璃改色)之協議,費用合計為14,000元(拆除廚具1,500元
、玻璃改色12,500元)。經查,證人詹麗菁曾於本院審理時
到庭證稱:被告還有玻璃部分改顏色,費用25,000元,說好
雙方各付一半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39頁正面),被告於證
人詹麗菁證述後,當庭陳稱:玻璃丈量時我在,我說要做深
藏黑色,原告公司表示不然大家各負擔一半,這點我當時有
同意;拆除廚具1,500元部分我有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39
頁背面)。則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時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所為
之前開陳述,核其性質,應屬被告就原告主張追加工程14,0
00元之契約存在之自認。揆之前開說明,被告既已自認有該
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自應就被告就該項債務是否清償乙節
,負舉證責任。被告雖辯稱伊匯款100,000元與原告後,已
無積欠任何款項,且伊當時有向原告表示,承攬之總價為15
0,000元,倘需追加經費,被告僅能增加10,000元,即依當
時有向原告表示有經費上限云云。然被告前詞抗辯,為原告
所否認,被告亦無法證明原告有同意以160,000元之報酬,
完成本件承攬施工,應認被告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猶
有未盡。則被告既自陳被告有14,000元之追加工程款債權存
在,復未能證明伊已清償完畢,原告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14,000元,應屬有據。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
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被告對原告所負之債
務,係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在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
,始負遲延責任,查本件民事準備書㈡狀繕本於105年2月
4日合法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81頁),即應以該民事準備書㈡狀繕本之送達,認定發生催
告效力,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000元,自105年2月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
有據,應予准許。
㈦綜上所述,原告雖主張兩造間有如附表所示,總價為440,70
2元之系爭工程契約存在,但原告就兩造已依系爭報價單之
內容達成合致,及工程項目是否有照系爭報價單施作等節,
舉證尚有未盡,本院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另被告自認有原
告主張14,000元之追加工程存在,但未能證明清償之事實,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000元,及自105年2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另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
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徐安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書記官吳俊達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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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施工項目│金額(元│被告主張之瑕疵或未實際施工項目│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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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廚具:│149,000│檯面石板未完成拋光。│
││檯面:石英石S1008/桶身:進口E1防│││
││燄板(洗台桶身ST0.6)/門板:6面│││
││結晶鋼烤G009(新弘)ㄇ型(280+│││
││426+000-00-00=9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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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歐吊:H45*70CM│235,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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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鋁框玻璃:45*90=3、45*100=2│7,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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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德國進口上掀器MAXI,5支│7,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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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烘碗機上飾板90*5*33│1,250│係原告法定代理人主動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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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St水槽-韓國840(加厚)+下崁工資│8,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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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電器櫃:60CM+3拉盤+1小抽│10,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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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冰箱側板225*70=3(五面結晶鋼烤)│5,000│未交付冰箱側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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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瓦斯爐:│42,000││
││日本進口RBG-N71W5GA3X-SV崁入式內│││
││燄瓦斯爐+小烤箱(上半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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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油機:林內RH-9029H倒T│9,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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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烘碗機:喜特麗JT-3791Q│4,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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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洗碗機:BOSCHSMV53E00TC全崁式│36,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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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水龍頭:C8668PC(四用RO)│6,000│原告未安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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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抽屜:鋁抽-義大利,17只│34,000│僅交付14只抽屜。且抽屜應包含於│
││││編號1廚具內,不應另外計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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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側拉籃:ST(緩衝)│2,200│未交付側拉籃。且側拉籃應包含於│
││││編號1廚具內,不應另外計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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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層板燈:90CM│4,0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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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底板燈:100CM│4,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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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中島櫃:│28,650││
││檯面:W134*D82CM/櫃體W90*H77*D58│││
││/背+左+右加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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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刀叉盤_90CM│9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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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改水電│5,000│原告誤挖明孔,破壞美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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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挖風管孔│1,000│被告廚房本有風管孔,無須重複挖│
││││孔,事前亦未曾與被告確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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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壁貼玻璃5MM強化烤白:65*280=│19,450││
││265*426(分三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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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手把:│12,402│手把應包含於編號1廚具內,不應│
││C崁_2067CM││另外計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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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瑞通-檯下型加熱器(不含水龍頭)│8,000│已由瑞通公司安裝且收款,原告未│
││││實際施工。且此項應包含於編號1│
││││廚具內,不應另外計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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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鍋蓋架F29017掛勾式/刀具砧板架│2,000│刀具砧板架無法放置刀具及相關器│
││F29036掛勾式/St吊桿+ST頭*1+ST勾││具。│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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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餐桌:│9,000│餐桌過高,下方遮板被鑽4個無用│
││241寬*88深*81高#進口E1防燄板││途之孔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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