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50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林揚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緝字第3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揚偉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揚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均分別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送達證書、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認聲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犯罪手段不同、罪質相異。然該2罪有密切關聯性,受刑人係因酒駕遭查獲而冒用他人名義應訊。本院審酌上情,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聲請合併定刑之案件僅2件,各處有期徒刑4月,本院所能裁量之刑度區間有限,依據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及參酌其立法理由之說明,本件應顯無必要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孟君